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9號
MLDM,107,易,569,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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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能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
0 號、第131 號、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能清收受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能清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號「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內,明知劉志偉持有之華碩廠牌 筆記型電腦1 臺係竊得之贓物(為劉志偉前於同日下午7 時 許稍後,在同縣○○鄉○○街00○0 號鍾莉華住處內竊得; 其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確定 ),竟仍自劉志偉收受之。
㈡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前之夜間某時許,在上址「園霖大飯 店」308 號房內,明知鄒吉昌持有之茶葉2 罐(係鄒吉昌前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同縣○○市○○路0000巷0 ○0 號邱 錦祿倉庫內竊得;其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434 號判決確定)、女用皮包2 個、木質撲滿1 個、香水 1 瓶、薪資袋4 個、皮夾1 個、防曬乳1 瓶、紅包袋(內有 新臺幣(下同)2 千元)、家樂福禮券4 張及1 元硬幣299 枚均係竊得之贓物(係鄒吉昌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稍後,在 同縣市○○路0000巷0 ○0 號4 樓郭俞慧居所內竊得;其涉 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確定) , 竟仍自鄒吉昌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劉能清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27日與郭芝羽投宿「園霖大飯 店」310 號房,並先後與劉志偉鄒吉昌見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劉志偉鄒吉昌沒拿東西 交給伊,跟他們兩人沒有任何對價關係,警察臨檢時伊也不 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 、第160 頁至第161 頁)。
二、經查:
鄒吉昌於97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巷0 ○0 號邱錦祿倉庫內竊得茶葉2 罐,稍後在同縣市 ○○路0000巷0 ○0 號4 樓郭俞慧居所內竊得女用皮包2 個 、木質撲滿1 個、香水1 瓶、薪資袋4 個、皮夾1 個、防曬 乳1 瓶、紅包袋(內有2 千元)、家樂福禮券4 張及1 元硬 幣299 枚;劉志偉則於同日下午7 時許稍後,在同縣○○鄉 ○○街00○0 號鍾莉華住處竊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被告於同日與郭芝羽投宿「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並先後 與劉志偉鄒吉昌見面,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臨檢 時,在「園霖大飯店」308 號房內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下稱第755 號偵卷,第23頁至 第27頁;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160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錦祿郭俞慧鍾莉華、證人鄒吉昌劉志偉郭芝羽、證人即「園霖大 飯店」櫃台人員呂品蓉、證人即執行臨檢勤務員警劉慶昌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755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下稱第2507號偵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下稱第3154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同署98年度偵續一字



第5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苗栗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5172號鑑驗書、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17 號、第43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2507號偵 卷第7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77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249 頁至第 252 頁),且有上開贓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證人劉志偉於警詢中證稱:筆記型電腦是伊偷來的,伊之後 去「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找被告,將筆記型電腦交給他, 委託他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手等語(見第755 號偵卷第13頁 至第17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5 月27日有去 「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找被告,拿伊偷來的筆電給他,請 他幫伊處理脫手換錢,伊先前有打電話問過他,他說好,他 應該知道是偷來的,伊只是沒說是在何處偷來的等語(見第 315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 天先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伊有1 臺筆記型電腦,請他幫伊 處理,就是賣掉換錢的意思,伊有跟他說是偷來的,但沒告 訴他是在什麼地方偷的,後來伊抵達飯店房間,有跟被告見 到面,但他當時好像正快要出門,伊就將筆電放在那裡,等 他之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7 頁)。 ㈢證人鄒吉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除了筆電以外,警方在308 號房內扣到的其他東西都是伊交給被告處理的贓物,伊有告 訴他說是偷來的,伊不清楚筆電何人偷的,當時是因為警方 臨檢,被告將筆電從308 號房後陽台拿進來後,放著就走了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女用皮 包、木質撲滿、香水、薪資袋、皮夾、防曬乳、紅包袋、家 樂福禮券及1 元硬幣是伊偷的,伊將之拿去「園霖大飯店」 308 號房交給被告處理,就是要請他幫伊賣掉的意思,伊跟 他見面時有告訴他都是偷來的,之後過沒多久伊就被抓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㈣經核證人劉志偉鄒吉昌所證被告自其等處收受贓物之經過 均甚為明確,且皆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 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 無可能於警詢(證人劉志偉)、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 盡之陳述。再者,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 真實,且所涉相關竊盜犯行皆經判決處刑確定,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分別對被告收受贓物之情節俱故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自難僅憑 被告臆測:他們可能以為是伊檢舉才害他們被抓,所以懷恨



在心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 5 頁、第162 頁),逕認其等均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準 此,證人劉志偉鄒吉昌之上開證述,皆應堪採信。 ㈤證人郭芝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5 月27日去「園霖 大飯店」找被告,跟他同住1 間房,期間他都在飯店內,只 是進進出出,後來鄒吉昌來找他,但沒進房,被告就跟伊說 他跟鄒吉昌有很多東西要處理,所以他們另外開1 間房,叫 伊不要問這麼多,伊聽他的口氣應該是鄒吉昌有偷東西的樣 子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續一卷第21頁)。依 被告陳稱證人郭芝羽係其女友,且308 號房確係其開給證人 鄒吉昌等語(見第755 號偵卷第25頁),又未曾提及與證人 郭芝羽間有何仇怨過節,足認證人郭芝羽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準此,益徵鄒吉昌之上開證述要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另觀 諸被告與證人劉志偉係於310 號房見面,倘被告未自證人劉 志偉處收受筆記型電腦後,再如證人鄒吉昌所證般將之攜往 308 號房,則其後警方豈有可能在308 號房內扣得該臺筆記 型電腦,是被告辯稱證人劉志偉沒拿東西交給他云云,顯無 足採,且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收受 贓物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其分別向劉志偉鄒吉昌收受贓物之行為,乃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上亦可明顯間隔,是其所犯2 次罪收受



贓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收受贓物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 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對被害人等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收得贓物之數量及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調漆為業、月收入人民幣4,200 元、 尚有雙親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3 頁至第14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被告受如主文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 舊法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審酌 被告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犯罪所得即收得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業據證人



邱錦祿證述明確(見第2057號偵卷第80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2057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正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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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