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善堯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竹君,沿苗栗縣銅鑼鄉 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 四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 未小心通過;適劉盛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 駛經該處,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上述 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劉 盛國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 腦水腫、外傷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葉善堯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 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盛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 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葉善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 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善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與告 訴人劉盛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惟辯稱:我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當時告訴人的機車遭左 前方小客車擋住視線,而且他可能有超速,而我行車紀錄器 所拍攝抬頭顯示器顯示的車速,與我當下實際的車速有約2 秒的落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與告訴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 、外傷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大千綜合醫院 、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73頁)、 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1 月8 日千醫字第10712102號函(見本 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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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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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28:25 │影片開始,二線道,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之│
│ │ │車輛(下稱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
│ │ │顯示器顯示之車速為每小時72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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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28:25至│A 車繼續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
│ │15:29:00 │示之車速自每小時70公里至每小時78公里│
│ │ │不等,道路標線速限6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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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29:00 │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 │ │車速為每小時76公里,已可見前方之閃光│
│ │ │黃燈號誌。左側前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
│ │ │(下稱B 車)行駛於內線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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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29:00至│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 │15:29:06 │車速為每小時75公里至每小時76公里不等│
│ │ │,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
│ │ │15:29:06左側前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藍色│
│ │ │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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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29:06至│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 │15:29:11 │車速自每小時76公里增至每小時77公里,│
│ │ │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可見前方│
│ │ │路面畫有減速標線。 │
│ │ │左側前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之B 車煞車燈亮│
│ │ │起減速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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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5:29:11至│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於行經減速標線時│
│ │15:29:13 │,抬頭顯示器顯示之車速自每小時77公里│
│ │ │增至每小時79公里,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
│ │ │正常運作,A 車仍於行經減速標線及見前│
│ │ │方閃光黃燈號誌閃爍時並未減速。 │
│ │ │左側前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之B 車煞車燈亮│
│ │ │起減速行駛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欲左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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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5:29:13至│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 │15:29:15 │車速維持每小時79公里,A 車行經減速標│
│ │ │線及見閃光黃燈號誌閃爍並未減速慢行。│
│ │ │左側前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之B 車煞車燈亮│
│ │ │起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欲左轉,煞停於閃│
│ │ │光黃燈號誌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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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5:29:15 │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 │ │車速維持每小時79公里,於進入閃光黃燈│
│ │ │號誌之路口前,已可見一重型機車(下稱│
│ │ │C 車)自左前方欲穿越前方之路口,抬頭│
│ │ │顯示器顯示之車速仍維持每小時79公里,│
│ │ │A 車尚未行駛超越路口之停止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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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5:29:16 │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C 車並未注意右側│
│ │ │有無來車,繼續自A 車之左前方穿越路口│
│ │ │,A 車之抬頭顯示器顯示之車速於超越路│
│ │ │口之停止線後自每小時79公里減速至每小│
│ │ │時76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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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5:29:17 │A 車於15:29:17與C 車發生撞擊,撞擊前│
│ │ │A 車之抬頭顯示器顯示之車速自每小時76│
│ │ │公里減至每小時63公里。撞擊後可見C 車│
│ │ │之騎士撞上A 車左前方之擋風玻璃,A 車│
│ │ │左前方之擋風玻璃因而碎裂,碎裂時行車│
│ │ │紀錄器受到影響,無法確認碰撞當時之車│
│ │ │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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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5:29:17至│A 車與C 車發生撞擊後,可見C 車之騎士│
│ │15:29:18 │自A 車左前方之擋風玻璃處往A 車右前方│
│ │ │之擋風玻璃翻滾後,自A 車之右前方車頭│
│ │ │處跌落地面,此時A 車之抬頭顯示器顯示│
│ │ │之車速自每小時48公里減至每小時30公里│
│ │ │後A 車停止前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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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5:29:19至│15:29:19,A 車完全靜止,抬頭顯示器顯│
│ │15:29:21 │示之車速自15:29:19每小時30公里遞減,│
│ │ │於15:29:20變為每小時27公里,於15:29:│
│ │ │21歸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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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勘驗結果編號12,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且車身靜
止後,抬頭顯示器車速於2 秒後始顯示車速為0 ,則被告所 指其實際車速與抬頭顯示器顯示之車速有落差乙節,即屬可 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進入路口 前,左側前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已煞車減速,被 告小客車之車速並未減慢(勘驗結果編號7 ),而當被告之 視線已可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時,抬頭顯示器車速為時速79公 里(勘驗結果編號8 ),被告之小客車超越路口停止線後, 抬頭顯示器車速自79公里減至76公里(勘驗結果編號9 ), 直至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抬頭顯示器車速自76公里減至 63公里(勘驗結果編號10)。則被告之小客車裝設之抬頭顯 示器所顯示之車速雖與實際車速間或存有約2 秒之落差,然 被告在進入路口前並未減速,時速仍高達76至79公里,直至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抬頭顯示器車速仍有時速63公里 。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可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通 過閃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接近,確已超速行駛。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 片所示,事發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超 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而此亦據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鑑 定意見書可佐(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有前述診斷 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回函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 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 77頁),可知在案發前確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並在路口減速欲左轉彎。惟被告既已看見內側車道有車 輛行駛而有擋住路口支線來車之虞,自應於接近上開交岔路
口時,減至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相當速度,即得以確 保無支線來車或不致與支線來車碰撞後,再前駛通過,此始 符合前揭交通規則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規範保護目的。故被告辯稱視線遭內側車 道車輛阻擋云云,尚無足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雖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 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㈥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是否有 超速乙節,惟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停止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黃燈 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之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之重傷害, 日常起居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照護,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及雙方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無法 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於 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