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06號
MLDM,106,訴,606,2019030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揚



      周志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447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建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其中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志喬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喬與少年黃○豪(民國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缺錢花用, 周志喬知悉綽號「小胖」之劉偉誠(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欲招募出面向受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之人, 竟於106 年7 月間,帶同少年黃○豪經由劉偉誠介紹,聯繫 上詐欺集團成員賴建揚及綽號「少源」或「少遠」之丁聖育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少年黃○豪進而與賴建揚丁聖育 、劉偉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周志喬 因另有正當工作未結束而尚未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裝為檢察官及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聲華佯稱:其帳 戶遭他人用於投資詐騙及洗錢云云,要求丁聲華立即至銀行 領錢做為證物,致丁聲華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8日下午 3 時許,將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8萬元,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將 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少年黃○豪。二、少年黃○豪取得98萬元後,隨即依丁聖育之電話指示返回苗 栗市米南汽車旅館丁聖育指定之房間內,將上開款項交與丁 聖育,丁聖育則將其中6 萬元交與少年黃○豪做為報酬,其 餘款項則分由丁聖育取得62萬元、賴建揚取得30萬元,嗣丁



聖育再經由劉偉誠向少年黃○豪取回5 萬元,而未將款項繳 回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未收到款項察 覺遭到黑吃黑,除多次指派賴建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前往少年黃○豪住處要求繳回款項外,丁聖育賴建揚亦遭到集團成員懷疑,丁聖育賴建揚見情勢不對, 然因款項已花用殆盡無法繳回,竟與周志喬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4 分前某時,由 賴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聖育、周 志喬,前往少年黃○豪住處附近,先將周志喬放於少年黃○ 豪住處附近後,見少年黃○豪出門購買早餐,賴建揚丁聖 育遂尾隨少年黃○豪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 超商,嗣同日上午6 時4 分許,見少年黃○豪購買完畢正欲 離去時,一同現身並圍繞於少年黃○豪身旁,由丁聖育強行 將少年黃○豪所欲騎乘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走,並命少年 黃○豪交出手機後,要求少年黃○豪一同乘坐賴建揚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少年黃○豪 上車後,丁聖育並撥打電話通知周志喬,命周志喬將少年黃 ○豪停放於統一超商門外之機車牽往其他地方停放,待周志 喬停放完畢後,賴建揚丁聖育遂會同周志喬,一同將少年 黃○豪帶往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於上開旅館內,由丁聖育 向少年黃○豪恫嚇稱:不要亂跑否則被抓回來就打等語,致 少年黃○豪心生畏懼,以上開方式剝奪少年黃○豪之行動自 由,嗣少年黃○豪丁聖育先行離去,賴建揚周志喬因疲 憊不堪睡著時,趁機取回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其母親,告 知其遭妨害自由之地點後,由其母親報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
三、賴建揚於106 年7 月間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供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及警察人員,於10 6 年7 月17日撥打電話向何木榮佯稱:其帳戶遭他人用於詐 騙云云,要求何木榮立即至銀行領錢做為證物存入公正帳戶 供監管以釐清案情,致何木榮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9日 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前交付 現金46萬元及何木榮內有211 萬9426元存款之中華郵政存摺 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佯稱嘉義地方法院專員之人(此部分犯 行無證據證明與賴建揚有關),又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將120 萬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匯往賴 建揚上開帳戶內,賴建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郵局,臨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何木榮察覺遭騙後,報警調閱郵局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何木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即少年黃○豪於本案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 77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內關於少年黃○豪均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建 揚、周志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賴建揚周志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97至98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建揚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周志喬坦 承犯罪事實一及有為犯罪事實二客觀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想幫黃○ 豪,才把手機放在枕頭旁邊讓他看到,我沒有要剝奪他行動 自由的意思,丁聖育跟我及黃○豪說,如果黃○豪在汽車旅 館被他爸媽或警察找到,以後丁聖育就不會打擾黃○豪家裡 人,是丁聖育有點半強迫帶我去找黃○豪,才會有黃○豪去 米南汽車旅館這件事情,我想說先依照他們的指示做,如果 黃○豪被警察帶走他們就不會再追究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 一第93頁、卷二第195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賴建揚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192 至194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03 頁),核 與被告周志喬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證人黃○豪於警詢(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7頁、 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 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203 至205 頁反面),證人許君萍於 警詢(偵卷一第28頁至29頁)、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9 至80頁反面)、證人丁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0至 62頁反面)、證人何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6 至 138 頁)相符,另證人丁聲華遭假冒檢察官之人詐騙,尚有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可佐(少連偵卷第70至 71頁),被害人黃○豪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有證人黃○豪求 救簡訊翻拍畫面(偵卷一第52頁上方)、現場照片(偵卷一 第52頁下方至53頁)、統一超商、米南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01 至113 頁)、米南汽 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佐,本案98萬元 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擷取報告(偵卷一第174 至178 頁)在卷可查,犯罪事實 三部分,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 一第132 至135 頁)、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條(偵卷一第 148 頁)、何木榮新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一第152 頁)、被告賴建揚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提款單(偵卷一第16 8 頁)在卷為憑。
2.證人黃○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7 月份透過朋友周志喬 幫我找工作,他才介紹「少遠」給我認識,我先透過周志喬



認識「少遠」,我跟「少遠」是透過某手機通訊軟體連絡, 8 月19日帶我到米南汽車旅館的賴建揚及另一名男子「少遠 」是我認識的朋友,我們都是詐騙集團底下的車手,他們案 發當日來找我,是因為我詐騙所得贓款98萬元交給「少遠」 ,我不知道「少遠」有無將錢分給其他人,後來因「少遠」 私吞沒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沒收到錢要來找我追討,賴 建揚跟「少遠」就來找我籌錢想辦法還錢給詐騙集團等語( 偵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問「 誰找你加入詐欺集團的」時證稱:應該是周志喬,我是拜託 周志喬幫我找工作,周志喬幫我介紹給丁聖育周志喬給我 一個通訊軟體的帳號可以跟綽號丁丁的連絡,後來丁丁就叫 我上板橋會有工作,丁丁就是丁聖育,總共去領了2 次錢, 中和領了60萬元,北港領了98萬元,北港的錢被丁聖育他們 污掉,原本丁聖育會問我那天收了多少,他就告訴我後面怎 麼做,7 月16日下午的時候,丁聖育透過另外一個綽號叫小 胖跟我說,拿到多少錢跟他講,他會告訴我接下來怎麼做, 我那時候也不太知道,我問小胖什麼意思,小胖說丁聖育說 什麼我就照著做。7 月16日晚上10點去板橋,我跟賴建揚碰 面,那時候才認識賴建揚賴建揚叫我去旅館,等到17日早 上等大陸詐騙的電話打來,叫我坐火車到汐子(按:應為汐 止之誤載)再到中和,我就拿了60萬元,我跟丁聖育用他給 我的軟體跟他說,我這次收了60萬元,他問我旁邊有無人, 我說有,他說怕我危險叫我把60萬元交給跟我的人,我就交 了,對方給我1000元坐火車回旅館,回旅館晚上的時候賴建 揚給我5000元,賴建揚說這次收60萬元我可以拿5000元,之 後就18日,大陸機房先叫我去臺中收,臺中被人家收走,叫 我去北港,我在下午拿了98萬元後先連絡丁聖育丁聖育問 我有無人跟,我說沒有,他叫我用最快速度回苗栗,我就回 苗栗高鐵站,搭計程車到米南汽車旅館找丁聖育,當時已經 晚上了,丁聖育有開一個小時的房間等我,丁聖育說我不可 以看他的臉,叫我面壁,他問我錢在哪裡,他說把錢給他, 他會自己把錢交上去,我就把錢給丁聖育,在汽車旅館丁聖 育就拿了6 萬元給我,說這是酬勞,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拿了 ,在汽車旅館只有我跟丁聖育丁聖育給我6 萬元後就走了 ,我正要走的時候,周志喬跟他女友跑來米南找我,說詐欺 集團跑去我家,之後我就在外面躲了,隔天丁聖育跟小胖說 他還要5 萬元,小胖就來跟我拿5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204 至205 頁)。
3.少年黃○豪之母許君萍於警詢時證稱:今年7 月18日晚間10 時許有一群人到我住家並問我兒子在不在家,他們跟我說我



兒子有去幫他們收錢,但是收完錢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繫 了,所以他們才找到我家並且跟我要錢,賴建揚是於7 月19 日到我住家跟我要錢的其中一人等語(偵卷一第28頁反面) 。另106 年7 月18日晚上賴建揚及另外3 名男生至其住家要 找黃○豪,說黃○豪幫他們收1 筆錢98萬元,確認黃○豪有 收到這筆錢,但是黃○豪沒有把錢交給他們等語,業據證人 許君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9頁及反面)。被告賴 建揚於偵訊時並坦承確實曾至黃○豪住家等語(偵卷一第83 頁)。
4.被告周志喬於偵訊時供稱:暑假7 月多時認識丁聖育的,沒 有見面過,賴建揚跟我說有這個人,我7 月多先認識賴建揚 ,透過微信,是做防水的小胖介紹我認識賴建揚,小胖拿賴 建揚的微信給我,要介紹我做車手,本來叫我坐火車去拿錢 ,因為當時我工作還在進行,我就沒有去,就黃○豪先去。 我是先接觸到賴建揚,之後才聽到丁聖育聲音,丁聖育用賴 建揚的手機跟我談話過。黃○豪先因為沒有錢找我,我才問 小胖有無工作,小胖才介紹賴建揚給我認識,黃○豪知道這 個工作是小胖先告訴我有車手這個工作,我才問黃○豪要不 要一起工作等語(偵卷一第209 頁及反面)。 5.綜上,足證被告賴建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周志喬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喬於偵訊(偵卷一第209 至210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及 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第196 頁、第203 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豪於警詢(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 27頁、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203 至205 頁反面)、證人丁 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相符,另 證人丁聲華遭假冒檢察官之人詐騙,尚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2 紙可佐(少連偵卷第70至71頁)。足證被告 周志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周志喬有為此部分客觀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喬於 偵訊(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卷一第95至97頁)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5 至197 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豪於警詢(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7 頁、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 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203 至205 頁反面),證人許君 萍於警詢(偵卷一第28頁至29頁)、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



第79至80頁反面)相符,被害人黃○豪遭妨害自由部分,並 有證人黃○豪求救簡訊翻拍畫面(偵卷一第52頁上方)、現 場照片(偵卷一第52頁下方至53頁)、統一超商、米南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01 至11 3 頁)、米南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 佐,本案98萬元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取報告(偵卷一第174 至178 頁)在卷 為憑,堪信屬實。
⑵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汽車旅館房間,丁聖育跟 我說完不能離開就走了,賴建揚到那邊就直接睡覺,周志喬 一開始算是在陪我,因為手機在周志喬身上,他那時候好像 有跟我講說,他找時間給我,我也不太清楚找時間給我,是 什麼意思,我有看到周志喬把手機放在他枕頭下面,因為那 時候我也算瞇眼,讓周志喬感覺我有睡著,周志喬那時候就 一直弄他枕頭給我看,周志喬沒有把手機放很裡面,周志喬 在弄枕頭時我有看到我的手機,周志喬要躺下去睡之前,有 把枕頭拉下來,我有看到手機,我不清楚周志喬把枕頭拉下 來是習慣還是要給我看,我坐在房間地上時,周志喬在床上 是躺正的,我打算去洗手間時,周志喬已經翻身了,頭就沒 有在手機上面,是放在另外一邊,我就看到手機一角,就慢 慢靠近從下面把手機抽出來求救,周志喬是不是暗示我手機 放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反正他的那些動作,我覺得周志 喬是在暗示我還是怎樣的,我覺得周志喬那一天應該算是幫 我,因為手機要藏不會放的這麼靠近我這邊,應該會放在賴 建揚跟周志喬二個枕頭中間那邊,所以才會覺得周志喬其實 是要幫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第164 至167 頁 第156 頁、第177 頁)。由證人黃○豪之證述,其亦不確定 被告周志喬當天是否有要幫助其離開之意,其僅係猜測被告 周志喬可能是要幫助他。
⑶然證人黃○豪在米南汽車旅館房間內是想離開的,沒有離開 的原因是因為怕開門的聲音很大,會驚動賴建揚周志喬而 無法離開,因為丁聖育有跟黃○豪說不能離開,如果離開了 ,下次再找到黃○豪,就會跟黃○豪動手,黃○豪因為害怕 而不敢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且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並 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周志喬幫著賴建揚丁聖育他們來看 著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頁)。並證稱:拿到手機之後就 馬上開機發LINE給我媽媽,發完我又馬上關機放回周志喬枕 頭下,怕被賴建揚周志喬發現,當時之所以沒有跑,是怕 賴建揚醒來以及周志喬其實沒有要幫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6



0 至162 頁、第187 頁),足見證人黃○豪還是怕被告周志 喬發現。且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米南汽車旅 館丁聖育跟我說不能離開就走了,丁聖育離開之後,賴建揚 睡覺,周志喬玩手機,我就坐在地板上閒著,就沒事幹這樣 (本院卷一第168 至171 頁),然證人黃○豪丁聖育、被 告賴建揚周志喬於8 月19日是早上7 點21分進入米南汽車 旅館,到下午1 點47分退房時止,約待了6 個小時,有米南 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6頁),另丁聖育 係於當日上午7 時59分即離開米南汽車旅館,亦有監視畫面 可為證(偵卷一第109 至110 頁),既然丁聖育進入米南汽 車旅館房間內不到40分鐘就離開,被告賴建揚進入汽車旅館 房間後即在睡覺,被告周志喬若無配合丁聖育妨害證人黃○ 豪行動自由之意,應不至於須等到下午時才離去。 ⑷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向警方供稱:剛 好路上遇到黃○豪,便問黃○豪要不要一同出門旅遊,黃○ 豪是自行上車的,只是找黃○豪出去玩等語(偵卷一第24頁 及反面);於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係向檢察官供稱:賴建 揚跟我相約要上台北,賴建揚開車來載我,車上有一個叫少 遠的人,他們剛好在7-11碰到黃○豪,少遠認識黃○豪,少 遠就問黃○豪要不要一起吃早餐黃○豪說好等語(偵卷一 第71頁及反面),並未提到有上開情事,是若被告周志喬主 觀上並無妨害黃○豪自由之意思,且係被丁聖育所半強迫, 為何不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上情?
⑸被告周志喬於偵訊時供稱:少源有講到黃啟豪被警方找到, 但沒有把事情供出來,以後就不會找他,我覺得我是被陷害 ,我發現我有妨害自由的時候,我就把手機給黃○豪用等語 (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被告周志喬亦未提到是要幫證人 黃○豪,而是認為其遭陷害。
⑹綜上,足徵證人黃○豪不敢離開米南汽車旅館房間,是因可 能遭被告賴建揚周志喬發現其想離開之舉動,還是會害怕 所以沒有離開,是證人黃○豪主觀上亦認為遭被告周志喬妨 害自由,且客觀行為上證人黃○豪跟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在 米南汽車旅館從上午7 點多待到下午1 點多警察上門時,雖 被告周志喬之動機係想幫忙證人黃○豪,但被告周志喬主觀 上應知其所為係屬妨害黃○豪之行動自由,被告周志喬主觀 上雖有意要幫證人黃○豪,但證人黃○豪並不知道,還是會 害怕所以沒有跑,此僅為動機部分可於刑度上考量,然被告 周志喬所為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符合妨害自由之要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建揚周志喬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賴建揚丁聖育、少年黃○豪與劉偉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成年人假扮檢察官及警察人員等身分,對被害人丁聲華 以電話施行詐騙,使被害人丁聲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 98萬元交付與少年黃○豪;犯罪事實三被告賴建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臨櫃將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檢察官及警察人員詐 騙被害人何木榮至金融機構領款後存入被告賴建揚帳戶之款 項提領一空,且被告賴建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三個 人以上分工合作才能騙到錢,有認識是參與三人以上的詐騙 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本案犯罪事實一、三詐欺 取財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賴建揚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周志喬所為,就犯罪 事實一介紹少年黃○豪擔任車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建揚與詐騙集團成員 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 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



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 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賴建揚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丁聖育、劉偉誠、少年黃○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既均具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贅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與丁聖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賴建揚所為上開3 罪之犯行,被告周志喬所為上開 2 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少年黃○豪於案發時雖僅為17歲,但被告賴建揚並不知少年 黃○豪案發時年紀為何等情,業據被告賴建揚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0 頁),被告周志喬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黃○豪賴建揚不熟,是那幾天才認識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196 頁),且少年黃○豪於8 月19日案發當天係要 到加油站上班等情,業據證人黃○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 卷一第75頁反面),是證人黃○豪當時已就業,且由外觀亦 難認被告賴建揚知悉證人黃○豪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周志 喬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知悉黃○豪為17歲,跟他認識有一 段時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但被告周志喬案發時 年僅18歲,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賴建揚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四、另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丁聲華及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何木榮 ,雖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及警察人員之方式詐騙,但被 告賴建揚周志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會 以佯裝為檢察官及警察人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本案卷二第 200 頁),是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論告認被告賴建揚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被告周志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尚 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賴建揚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為牟取報酬 而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任務,被告周志喬則 為幫助少年黃○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賴建揚、周志 喬又與丁聖育共同為拘禁少年黃○豪之行為,妨害其行動自 由,惟慮及被告周志喬私行拘禁少年黃○豪之動機係為幫助 少年黃○豪擺脫被告賴建揚丁聖育之糾纏,兼衡被告賴建 揚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1500 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3 頁);被 告周志喬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經濟 狀況及父親過世、母親因案執行中,妹妹目前就讀高中,其 與阿公一起負擔妹妹生活開銷及學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 第204 頁);並被告賴建揚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志喬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否認 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賴建揚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 等情,就該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 表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枚),為被告賴建揚所有,且係供本案與丁聖育、周 志喬、少年黃○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賴建揚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機1 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 周志喬所有,且係供本案與丁聖育黃○豪賴建揚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周志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 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項下宣告沒收。
㈡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 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 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 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 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賴建揚於偵訊時供稱:「少源」拿30萬元 給我,我拿到3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57 頁反面、卷二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拿到30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93 頁),核與證人黃○豪於警詢時證稱:「 少遠」與賴建揚於106 年8 月19日來找我籌錢時,才坦白錢 是他與賴建揚私吞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98 頁反面),是該 30萬元為被告賴建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建揚有取 得該120 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周志喬部分,亦無證據可證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何不法所得,是均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被害人丁聲華所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2 紙(少連偵卷第70至71頁),係被害人丁聲華於106 年 7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山公園的北辰路上交 付92萬予受指示前往取款之案外人少年張○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張○楷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1 紙予被害人丁聲華,被害人丁聲華另於106 年7 月26日 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灣電力公司前交付95萬予受指 示前往取款之少年張○楷,少年張○楷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丁聲華於警詢 時證述及少年張○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52至54 頁反面、第60至61頁);另被害人何木榮所取得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一第152 頁),係於106 年7 月19 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159 號(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前交 付現金46萬元及內有211 萬9426元存款之中華郵政存摺及金 融卡予佯稱嘉義地方法院專員之人時,該人所交付,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