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4號
HLDA,107,簡,1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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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賀 政 
送達代收人 李庭御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李庭御 
      金子傑 
被   告 林祐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機關,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惟於服役期間因違失行 為遭核予2 大過處分,並檢討不適服現役,於105 年11月1 日不適服現役生效。
三、原告主張:
被告原訂107 年10月1 日退伍,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被告 應服志願役48月,已服25月,未服23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乘以其服役比例計50,643元,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 及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前揭規定、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3元。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 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 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 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清冊、存證信 函、陸軍司令部自動化人事作業系統資料、國軍103 年專 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志願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 ),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4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236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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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