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議會
法定代理人 賴進坤
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