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1號
HLDV,108,補,7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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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池麗娟 
被   告 陳友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41,59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39,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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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