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 蔡清祥
人
被 告 蔡清祥
被 告 林邦樑
被 告 費玲玲
被 告 洪信旭
被 告 陳靜宜
被 告 許靜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