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鍾純花
法定代理人 鍾周臺榮即周臺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美華之配偶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暫
先繳納16,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