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湘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相 對 人 徐文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文雄係多重身心障礙者,現安置在 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而聲請人徐湘嵐係相對人之姊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 前段規定,請求免除其義務等語。
二、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 徐文雄設籍在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經花蓮縣政府安置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 」,此有戶籍謄本、安置就養證明書、花蓮縣政府社會工作 員個案轉介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15頁至第17頁) ,審酌戶政事務所係行政機關,非一般人可以居住,實難認 相對人有久住在戶政事務所之意思,而相對人目前安置在「 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實際居住在臺東縣,應認該 縣為相對人之居所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徐湘嵐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