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吳永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意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
3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