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號
HLDV,107,訴,10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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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莊基福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張藝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其所有花蓮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哈拉 灣段10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哈拉灣段104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哈拉灣段171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坐安段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坐安段1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原住民,小學畢業、智識不高 ,就自身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保管並不 周延,於民國107年2月間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竟發現 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但原告 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或金錢交付之情形,與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郭 莉雯亦素昧平生。被告與郭莉雯恐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而在系爭土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㈡、訴外人張守貴為原告友人張千惠之胞弟,張守貴於106年7、 8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於高雄開設咖啡休閒農場,邀原告參與 投資,但原告並無多餘現金,張守貴即稱可將原告所有土地 辦理分割後貸款,原告因信任張守貴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並辦 理印鑑證明,確有原告不認識的人向張守貴拿取原告印鑑證 明,但無人向原告解釋或說明,相關文件僅作為辦理土地分 割之用而非設定抵押權,原告不清楚相關文件名稱、內容及 意義之情形下,即簽立數份文件,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 、典當借據收據(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借據收據)應是當 時原告所簽,但原告未曾簽立本票。嗣張守貴向原告表示無 法辦理土地分割,故未聲請貸款,原告不諳法令,才未將相 關文件取回,但原告沒有要向被告借款的意思。原告不清楚 系爭授權書及借據收據之意思,系爭借據收據雖有原告簽名 及借款金額,但無法證明借款對象是被告,系爭授權書則無 法判斷原告委託張守貴取款對象是被告。系爭授權書與借據 收據簽立日期相同,可見原告簽借據收據時未取得任何款項 ,嗣原告也未自張守貴處取得款項,若真有此事,被告應令 張守貴交付款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於106年8月4日所成立消費性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 債務」,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兩造間106年8月 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出具之本票、系爭授權書及 借據收據日期均載「106年8月7日」,可見非同一筆債權債 務關係,又借款文件所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但系爭抵押權竟擔保至150萬元,已逾消費借貸之範圍 。另在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開業地政士查詢系統,未能查 得李翊豪郭莉雯之資料,其證述過程亦與一般地政士業務 有別,證詞與張千惠多有出入,當不足採。
㈢、為此,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6年8月 7日,由花蓮縣○里地○○○○○○地○○○00000號收件字 號所登記、本金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借款之需,於106年7、8月間透過其同 居人張千惠之胞弟張守貴表示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被告借款,經被告同意後,委託在高雄執業之地政士李翊豪 及其配偶郭莉雯共同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住處辦理借 貸、設定抵押權及對保事宜,當時原告、張千惠李翊豪



郭莉雯均在場,原告提出其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並親自簽立1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及借款證明,在李翊豪 詳細說明後,於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後, 委託郭莉雯送件辦理。嗣被告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 原告表示其不方便到高雄領款,被告稱可以匯款方式為之, 但原告亦表示不方便提供匯款帳戶,故親自簽立系爭授權書 ,委託張守貴向被告領取100萬元借款,其後於張守貴轉交 該100萬元予原告時,由原告另簽立系爭借據收據,其上記 載「茲本人莊基福向當鋪典當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自民 國一O六年八月4日至一O七年二月三日確實收訖,特立此 據」等文字,足見被告確有將100萬元透過張守貴轉交給原 告。張千惠為原告同居人,且若依其所述原告欲其與妹妹陳 美華持分土地之分割,為何要李翊豪遠從高雄來花蓮辦理、 為何陳美華未親自到場辦理、原告又為何要開100萬元本票 交予李翊豪轉交被告,故張千惠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44-5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檢送辦理兩造於106年8月7日辦 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見卷第38-43頁),均經兩造當事人蓋章。被告稱原告 向其借款100萬元、委託張守貴取款,原告並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票號:562135,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亦據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借據收據在卷可佐(見卷第66 -68頁)。又證人李翊豪到庭結證稱:「我在106年8月7日前 接受被告委託,告訴我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造訪原告,目的有 兩個,一個就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個是先跟原告對 保,讓他簽債權憑證,告知原告借款的金額,當日大概早上 10點到達玉里火車站,我和我太太(即郭莉雯)搭車到原告 住所,約在門外等了20分鐘,原告抵達他家,才帶領我跟我 太太到他家中的客廳對保,我們相互簡單自我介紹後,我陳 述來意後,就簡單告知原告是否要辦理你名下不動產抵押設 定擔保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當場除了有我跟我太太跟原告 ,還有一個人自稱是原告的太太,我知道他的名字叫張千惠 ,我告知原告之後,原告稱其有向被告談妥借款的細節,也



有當場陳述他借這筆100萬元是要給張千惠的弟弟張守貴做 為事業增資之用,張守貴在高雄開一家庭園餐廳,我在辦理 抵押權設定前,有跟原告說要收受的文件,但原告好像事前 已經預作準備,提供供抵押之土地權狀及原告本人申請之印 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我在當下有請他簽署一張 100萬元的本票,做為借款憑證,這張本票確實由我當面拿 給原告親簽」、「(問:你所謂之本票是否為被證一之本票 ?)是,這張確實是由原告本人親簽,本票的大寫金額是我 在出發前,被告有先跟我說借貸的金額是100萬元,所以我 用支票機預先打好,簽發日期、簽名及蓋章均為原告本人所 寫,該章為印鑑章」、「(問:是否有看過該份委託授權書 ?)有,這份授權書是我們事務所的例稿,我在接受被告委 託出發到玉里前,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我說張守貴有跟被告講 好說張守貴已經跟原告談好如果說借到錢的時候由原告授權 委託張守貴直接在高雄跟被告拿錢,所以被告叫我先預備好 該份委託授權書帶來花蓮,但對保當下,我有再一次跟原告 告知,你這樣的貸款好像不符合常態,因為借款人是原告, 該筆金錢應要撥款到原告名下,但當場張千惠與原告私下談 一些話後,原告就表示他仍然要簽委託授權書由他的小舅子 代理在高雄收受這筆金額,所以原告就在委託授權書上簽名 蓋章,不過我在場的時候只有原告簽名,我不知道張守貴何 時簽名的」、「(問:為何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會由你太太 名義辦理?)因為當日原告跟張千惠載我們去玉里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時,原告跟張千惠一直在玉里地政事務所門外跟 我談一些事情,所以才由我太太去辦理」、「設定金額150 萬元是我接受被告的指示在契約書上面製作150萬元之債權 金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登載之日期為106年8月4日是 因為張守貴在106年8月4日就已經與被告談好借款金額跟還 款方式,因為提供擔保的抵押品在花蓮,有比較遠,所以我 在行程上有延了2、3天」等語明確(見卷第87-90頁)。又 被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借據收據,原告亦自承系爭授權書 、借據收據係伊所簽(見卷第73頁),而系爭授權書載明: 「茲因委託人工作關係不克前往抵押權人指定所在地辦理收 受借款金額新台幣100萬元整事宜,特授權張守貴君全權處 理並同意代為收受上開款項,惠請查照」等文字(見卷第67 頁)、系爭借據收據則記載:「茲本人莊基福向當鋪典當借 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4日至民國一O 七年二月三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借款人:莊基福」等 文字(見卷第68頁),參以系爭授權書及借據收據之文字內 容,與證人李翊豪所述相符。而原告本人於106年8月7日亦



曾親自至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告該次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亦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借據收據上,原告 所蓋之印文相同,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訂契約書 、系爭本票、授權書、借款借據、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證(見卷第38-41、66-68、81頁),由上可知,原告 明確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 借款,而非土地分割,原告陳稱其不知借款、設定系爭抵押 權乙事,前後陳述矛盾,亦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系爭委託書及借據收據上之記載不符,顯不足採。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 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 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 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借據上已載明「收訖無訛」、「 確實收訖」等字,即應認貸與人(即出借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倘借用人主張貸與人實際上並未交 付金錢,借用人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為證明,否則即 應為有利於貸與人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之結 果。本件被告稱其已將借款100萬元透過張守貴交付原告乙 情,已提出系爭借據收據、授權書為證,足認被告就其已透 過張守貴將金錢交付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其未收到款項,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提出原告簽名並載明「確實 收訖」之系爭借據收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未 實際交付金錢,則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智識不高、不知簽署資料內容為何云云,查原 告自103年至107年間,有多次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證明申請之記錄,其中亦有係為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目的,才去申請印鑑 證明,此有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告辦理印鑑證明 之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79-82頁),顯見原告有多次辦理 不動產登記之相關經驗,其前揭所辯,自難憑採。至證人張 千惠固到庭證稱:原告係委託李翊豪夫婦辦理土地分割,有 寫委託書、但沒有簽其他文件,男的有跟女的一直叮囑說有



沒有複寫紙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張千惠為原告友人,其與 原告之關係至為親密,且此筆借款涉及其胞弟張守貴投資借 款乙事,難期待其為公允之陳述,況其所述與前揭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委託書及借據收據所載內 容均不相符,本院自難採信其證述。又原告稱系爭借據收據 看不出權利人是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於106年8月 4日成立消費性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借款僅100萬元 ,擔保金額何以高達150萬元云云,查系爭借據收據已記載 借款人為原告,雖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然由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上記載權利人為被告,該契約書亦 經原告蓋章,可見原告清楚知悉系爭借據收據之借款人為被 告。又系爭借據收據已載明其借款日期為「106年8月4日至 107年2月3日」,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清償日期」所記載之日期相符,有系爭借據收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68 、40-50頁),堪認系爭借據收據之借款即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原告對 被告於106年8月4日成立消費性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其擔保範圍除本金外,亦包括登記謄本所載之違約金及其 他擔保範圍約定,此觀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甚明,故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於被告實際借款本金金額,實與常情無 違。至原告稱其未能在內政部網站查詢李翊豪郭莉雯之地 政士資格部分,與兩造間實際上有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 之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未交 付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8月7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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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種類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債務人│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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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 │普通抵押權│106年玉地普字第035000號 │106年8月7日 │張藝齡│150萬元 │莊基福│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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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 │普通抵押權│106年玉地普字第035000號 │106年8月7日 │張藝齡│150萬元 │莊基福│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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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 │普通抵押權│106年玉地普字第035000號 │106年8月7日 │張藝齡│150萬元 │莊基福│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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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 │普通抵押權│106年玉地普字第035000號 │106年8月7日 │張藝齡│150萬元 │莊基福│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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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普通抵押權│106年玉地普字第035000號 │106年8月7日 │張藝齡│150萬元 │莊基福│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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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普通抵押權│106年玉地普字第035000號 │106年8月7日 │張藝齡│150萬元 │莊基福│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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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