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4號
HLDV,107,國,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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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   告 林芳怡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

      李文平 
      徐韻晴 
      王政琬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被   告 江昂軒 
      林俊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被   告 黃鴻達 
      梁昭銘 
      戴韻玲 
      楊碧惠 
      曹庭毓 
      吳秋樵 
      吳明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被   告 林碧玲 
      張健河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07年度國字第2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 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 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 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 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 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 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 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第 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 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 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 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 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 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 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 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 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 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 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 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 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 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 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參照)。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 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 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 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江昂軒林俊佑(原 告誤載為林佑俊)、黃鴻達梁昭銘戴韻玲楊碧惠、曹 庭毓、林碧玲張健河林信旭部分,因分別為司法機關及 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所提資料,未有其等經 有罪判決確定之舉證,依上述說明,即顯無理由。關於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芳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王政琬吳秋樵吳明益部分,原 告固要求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責任或與前述公務 員共同賠償原告,惟全未具體敘明其事實理由及請求基礎為 何,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其等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李文平徐韻晴部分,原告所述事實涉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100年度救字第2號、101年度事聲字第12 號、花蓮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事件:原告於100年 間對曾雅惠方璟文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 訴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2號);其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告對曾雅惠起訴部分經本院裁定准予 救助,然原告對方璟文起訴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 聲請,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原告之



抗告確定;而原告對曾雅惠方璟文起訴之民事事件,曾雅 惠委任徐韻晴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原告於100年11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且原告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該事件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惟原告就該民事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律師為李文平, 於101年3月6日向本院遞送律師閱卷聲請書及委任狀;經李 文平代理原告具狀請求續行訴訟,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8號事件因而終結。前開民事事件終結後,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裁定確定原告應依法繳 納新臺幣1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101年度司他 字第6號、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101年度司他更字第1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 事件)。原告於102年間對李文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後,於102年5月9日發函詢問李文 平,然因原告與李文平於10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標的 :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0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 民刑事糾紛),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對李文平之起 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中涉及之前開民事事件進行及終結情形 ,業如前述,原告不滿前開事件之裁判對其不利,以如附件 所述之主張,向該案兩造訴訟代理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依其訴狀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顯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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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