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至7月承包上 訴人之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鋼結構鐵皮屋建造工程(2層樓,下稱系爭工程),已於 同年7月31日完工,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455元工 程款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工程項目為一棟兩層樓並隔成兩戶 之鐵皮房屋,其中包含鋼骨結構之外觀、屋內水電管線、廁 所(含衛浴設備)、雨棚、門窗、廚房等,雙方口頭約定全 部工程造價為100萬元,伊乃向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借款1 00萬元,並於104年6月間全數以現金支付完畢,詎被上訴人 時隔2年又起訴請求本件聲明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所憑請求 之單據金額(125,455元)與起訴請求金額(100,455元)不 同,而其中「日期為104年7月10日、上載龍妹自付」之單據 ,與伊所持之原本記載不符,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均為 其自行填載,並未加蓋工程行章,其主張之金額、工項、材 料金額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本件實為伊分別於104年3月先 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拆除原本地上物費用作為定金,同年月 25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開始應給付20萬元,伊遂於當日 給付,同年4月16日被上訴人表示第二期款項為購買鐵材費 用20萬元,伊乃再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收據為證) ,嗣於同年5月間系爭工程架構完成,伊又給付20萬元予被 上訴人,做為工人工資款項,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向伊 表示需購買內部施工材料20萬元,伊又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 人(此亦有收據為證),工程主體結構到此即告完成;另被 上訴人又向伊索討7萬元已由伊姊羅秀美支付,是伊至此已 給付92萬元予原告,伊業已付清系爭工程款項,詎料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30日前復向伊索討10萬元,已分別由伊給付3萬 元、羅秀美支付7萬元,故伊就系爭工程款共給付102萬元。 又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多處漏水、管線外露、沒有隔間
、門邊鋼鐵因滲水而發霉、夾層施作不善等),被上訴人使 用不到1年竟有上開瑕疵等情,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應負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瑕疵擔保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請求減少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所有工程款(含本體鐵皮屋及內 部工程)均係伊先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無事後結算之情, 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僅代伊尋找其他師傅,並無先幫伊代墊款 項之必要,而是向伊收取款項後再代為轉付。給付款項之時 間分別為:104年3月首付被上訴人5萬元定金,同年3月25日 給付20萬元做為預定鐵皮屋工程材料費,104年4月16日給付 購買鐵材費用20萬元,嗣於同年5月鐵皮屋工程架構完成, 伊再給付20萬元做為工資款項,再於同年5月19日給付屋內 材料款20萬元,同年6月伊胞姐羅秀美復給付上訴人7萬元, 至此共給付92萬元,伊認為已付清並與雙方協議之工程價款 相符,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30日前陸續向伊及胞姐羅秀 美索得3萬元及7萬元,故伊給付本件工程款共計102萬元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鐵皮主結構外之不含內 部、水電、隔間、地板、泥作及衛浴設備等,均不屬伊最初 承攬之項目,係應上訴人之建議,追加項目所需材料由上訴 人自行購買,再請其他師傅或廠商來施作,可省10至15萬元 ,上訴人亦接受建議,待結構完成後追加項目開始施作;又 自完工驗收使用後到訴訟前,被告從未提出瑕疵之擔保,直 到訴訟中才提出,顯然是上訴人推拖之詞;伊於原審於本院 所言屬實,亦提出上訴人未付工程款之證明,欠款單據上訴 人亦承認是其親筆簽名無誤,顯見上訴人拖欠工程款項確屬 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訂立 ,亦無預立之價目表、設計圖或施工圖,目前現已完工供原 告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雙方間 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應施工之項目、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 金額等雖各自表述、毫無共識,然上訴人業自認於104年6月 底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由此定作人即業主「受領」、「管 領」及「使用」工作物之舉動,應認系爭承攬工作應已完成 ,乃堪認定。又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全部工作之報酬,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 款100,455元未支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其前後共給付被上訴人102 萬元,沒有收據,後則表示付款被上訴人只有1張單據,其 他單據因搬家被其姐搞丟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是就 有無單據乙節,其陳述已前後不一;次查,上訴人前於106 年1月26日以異議狀稱兩造言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3萬元 ,伊前後已給付被上訴人103萬元(原審卷第18頁),嗣於 同年6月2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答辯狀主張已給付被 上訴人本件工程款102萬元(原審卷第35頁背面),再以107 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已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核與雙 方協議之工程價款相符(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107年10月25日則當庭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最早約 定為9 5萬元(本院卷第67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及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究係若干,亦前後多次陳述不一,要難 採憑;上訴人雖另主張曾向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借款100 萬元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並提出該社無借款明細為證(原審 卷41至42頁),然該明細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向該社借款,尚 不足以證明借得之款項係做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又上訴 人以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答辯狀主張於104年6月間全數 以現金方式支付完畢系爭工程款(原審卷第34頁背面),若 屬真實,嗣後又為何於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5日在估價單 上簽名(原審卷第9、10頁)?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 洵無足採。
㈢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
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 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工作若有瑕疵,於承攬為建 築物之工作情形,定作人應先行催告承攬人於一定期間內修 補,此為瑕疵修補請求權,若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瑕疵修補 者,定作人始有減少報酬請求權可言。本件上訴人遲至本件 訴訟繫屬中始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復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及 證明其何時曾向被上訴人定期請求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未 予履行、何時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除未依法定期催告 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無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之 權限外,亦逾上揭受領工作一年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除斥期間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