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號
HLDM,108,訴,5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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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義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4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屠體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國義明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 )、穿山甲( 學名:Manis pentadactyla pentadactyla ) 、山羌( 學名:Muntiacus reevesi)分別係經保育野生動 物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分別屬第二級、第二級、第三級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賣,竟基於買受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2月 底止,在省道臺9線公路260公里處(花蓮縣富里鄉一帶)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收購已宰殺完畢之臺灣野 山羊穿山甲及山羌等屠體,並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戴春發(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江浙彩蝶 宴餐廳」,藉此贈送予戴春發。嗣警方接獲通報,於107年1 月17日在「江浙彩蝶宴餐廳」倉庫內及3 樓辦公室,分別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屠體及倉盤點表13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羅國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 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 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 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 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 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核與證人戴春發鄭增富、 沈明賢郭明坤、黃文發於警詢中與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07偵字第1108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7頁、第 10頁至22頁、第69頁至7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彩蝶宴B4倉盤點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 6年12月19日動保產字第10632207800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 函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至44 頁、第49頁至54頁、交查字卷第5頁至51頁),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 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 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 為必要,因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 ,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 、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 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收購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 ,依前述說明,其所為已該當上揭犯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自10 6年2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多次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係 包括一行為之集合犯,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買受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贈送予他人,顯欠缺保育觀念,造成自然生態之損 害,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 態平衡之目的,且購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多 達9 隻,分別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等級第二級、第 三級,購買期間長達10個月,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動機、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頭藝品雕刻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狀況還好、須 扶養太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又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被告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此外 ,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保育野生動物以維生態 多樣化之法紀觀念,所為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



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宣告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使其 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自前開刑法修正施 行之日已失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關於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否沒收,應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等相 關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屠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倉 盤點表13張,核其性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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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育類野生動物屠體名稱 │數量及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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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野生動物屠體山羊頭屠體 │1個(重約3.9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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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野生山羌頭屠體 │1個(重約1.25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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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野生山羌頭屠體 │1個(重約1.26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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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野生山羊腳屠體 │1隻(重約0.85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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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野生山羌屠體 │3隻(共重約17.02台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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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野生山羌屠體 │1隻(重約11.29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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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野生山羌屠體 │1隻(重約8.62台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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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