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至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柒參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至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 號前,與駕車行經該處之李宥緯,及同坐一車 之張晨鋒、高志綸洽妥買賣愷他命之事宜後,隨即於翌(24 )日0 時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址設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交付愷他命 1包予李宥緯、張晨鋒、高志綸,張晨鋒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 萬元予高至謙,而完成交易。嗣李宥緯駕駛之自小客車遭人 砸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李宥緯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 扣得上開愷他命(驗餘毛重3.7372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高至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宥緯、張晨鋒、 高志綸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月2日慈 大藥字第107010223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晶體1包扣案可參。而晶體1包,為愷 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月22日慈大藥 字第107012252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證人李宥緯前於警詢明確指稱購 毒價金1萬元是張晨鋒支付,否認其有出資(見警卷第311至 312頁),此情並經證人張晨鋒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89、39 1頁),爰更正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上。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供述,其與購毒 者,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竟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 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為本案愷他命之交易,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
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 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 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 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 ,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販賣愷他 命1 包予李宥緯、張晨鋒、高志綸,被告所為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祗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檢察官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容 有誤會。
二、減輕其刑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 警詢、偵查固辯稱:我是依戴昌榮指示,將愷他命交給對方 ,我沒有拿到錢云云,但坦承其於前揭時間,確曾至上述地 點送交愷他命給李宥緯、張晨鋒、高志綸,而完成毒品交易 ,並不否認本件係毒品交易(見他字卷一第257至261頁、他 字卷二第151至152頁),應認被告在偵查中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已有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認罪之表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金額非微,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坦承犯行、年 紀尚輕、前無毒品前科紀錄、販賣毒品次數僅一次,然此僅 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 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為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愷他命 ,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無毒品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 ,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暨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3.737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