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柒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25分為警採尿前 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進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6 時45分持搜索票,於其 前街住處針對范惠琴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當場為警查 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 重0.6772公克),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31頁),且被告於107 年12 月7
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 :Z0000000000 號),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 第23頁;毒偵卷第44頁)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見警 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21日慈大 藥字第107122159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50頁 )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免於 戒治執行而釋放,並於92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復於強制 戒治期滿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花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 院判決確定無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 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25分許前 某時,在某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應數罪併罰等語。惟查,依上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 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檢察官對此
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認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 罪,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 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7 年5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之罪名 ,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本 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 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為警搜索時,已當場扣得毒品,是認員警對在場 之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相當合理依據,故本件無自首 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32頁),正值壯年,當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 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然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再三施用毒品,甚至混合施 用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 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參酌其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擺攤販為業、月收入 約新台幣5 、6 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7 7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 知沒收銷燬。至該包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提撥管2 支及電子磅秤1 台,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本案沒有使用,是之前留 下來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等語明確,審酌 上揭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巷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