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號
HLDM,108,訴,2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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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民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 年10月5日20時5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在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在香菸內點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陳民期因另案經警持拘票拘提 到案,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民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 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 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 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 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 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後,於107年10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 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 6 頁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 106 年6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5 號、第46 號、第47號、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07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 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 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 ,避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 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 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 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問:「警方於107 年10月6日8時 40 分在花蓮縣○○鎮○○里○○00 號前,持107 年執字 2156號檢察官核發之毒品案拘提被告陳民期是否為你本人 ?」,被告稱:「是我本人。」等語;員警續問:「你於 警方採尿96小時內是否有於何時地?吸食毒品及使用何種 藥物?」,被告稱:「我於昨晚間20時許在自宅(玉里鎮 源城里水源66號)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3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員警拘提我是因 為當時有案件要到法院報到沒有報到,那個案件我聲請延 後執行,後來拘提我去執行,與本案是不同案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復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107 年間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延期執行,執行案件之 字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156號,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6日遭警方拘提 之原因,係為執行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與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無關,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 (一)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 ,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 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分別施用兩種不同種類 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 母親(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月,然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減輕其刑,故檢察官上 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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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