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義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7日21時52分許 ,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發現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義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 。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7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102629號函暨檢驗總表存 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 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 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 ,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經被告同意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 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 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卻未能 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 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