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54號
HLDM,108,花簡,5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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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 行「在臉書社團『星城、老子有錢、滿慣大亨、錢街、討 論攻略心得分享虛寶交流』,佯稱擬出賣網路帳號,嗣與甲 ○○聯繫,」補充更正為「在臉書社團『星城、老子有錢、 滿慣大亨、錢街、討論攻略心得分享虛寶交流』中他人留言 下方表示可私訊,嗣甲○○以臉書帳號與其私下聯繫,乙○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其擬出賣遊戲帳號 」;證據部分補充「甲○○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4頁)、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上揭與告訴人甲○○聯繫出售 遊戲帳號、甲○○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其帳戶內 ,然其並未將遊戲帳號轉讓予甲○○,且嗣後即將甲○○之 臉書帳號封鎖致甲○○無法與其聯絡,復將甲○○所匯款之 3,000 元花用殆盡而未返還予甲○○等事實,惟辯稱:因為 說好總價是1 萬5,000 元,甲○○只匯款3,000 元,所以才 將甲○○封鎖,沒有交付遊戲帳號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約定以5,000 元之價 格購買遊戲帳號,被告要伊先匯款3,000 元,剩餘2,000 元 於同年9 月5 日再付,伊就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匯款3,00 0 元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伊轉帳後被告立即將伊臉書帳 號封鎖,伊才的之遭詐騙等語。又依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表明因趕時間,請告訴人先匯 部分款項,剩下2,000 元可於同年9 月5 日再付等語,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顯見被告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無交付遊戲帳戶之真 意覺,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㈡、被告前因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⑵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4 年9 月25日假釋 出監,105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



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 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手 段、情節及所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並所造成損害金額,而犯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惟矢 口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犯罪所 得現金3,000 元,未經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依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在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前揭規定 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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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