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輝
郭大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鐙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春子」署名壹枚沒收之。郭大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春子」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鐙輝、郭大華為朋友關係,鍾玉珍之女陳春子與王鐙輝原 為同居人及男女朋友。陳春子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死亡後 ,王鐙輝、郭大華均明知陳春子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法 律行為主體,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鐙輝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將陳春子 之印章、證件交付與郭大華,委由郭大華於104 年12月23日 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指示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羅永財冒用陳春子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偽簽陳春子之署名1 個,並盜蓋陳春子之印章,表 示陳春子同意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車輛)過戶至王鐙輝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王鐙 輝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 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 手續,足生損害於陳春子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過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鍾玉珍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鐙輝、郭大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9月28日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春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春 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26頁、第41頁反 面、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第55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 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 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 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 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 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 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 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鐙輝、郭大華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鐙輝、郭大 華偽造陳春子之署名、盜蓋用陳春子之印章於「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 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鐙輝、 郭大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不知情 之承辦業務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王鐙輝、郭大華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鐙輝、郭大華指示不知情之監
理站承辦人員羅永財辦理陳春子名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 續,利用羅永財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鐙輝、郭大華於陳春子過世後,未經其全體 繼承人(即告訴人鍾玉珍)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陳春子 之名義,辦理陳春子名下汽車過戶手續,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 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並稱對本案沒有意見,願 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王鐙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平均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7萬元、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 之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郭大華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經 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媽媽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王鐙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郭大華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 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程 序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 自新。惟審酌其等因缺乏正確之法紀觀念,所為潛藏危害 ,有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 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使其等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
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 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
(二)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 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
1.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春子之署名1枚,為被 告2人所偽造,且無證據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 2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雖為被告2人犯本件犯 行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2人持以行使而交付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承辦業務人員收執, 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又該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之陳春子之印文1枚 ,係被告2人盜用陳春子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 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乙 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則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