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107號
HLDM,108,花簡,10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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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花交簡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 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另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 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 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 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 並所衍生自己或他人犯罪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實非 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 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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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