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8年度,139號
HLDM,108,花交簡,139,201903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張慧欣於案發後 ,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 之員警承認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慧欣一時疏忽導致告訴人受傷,又其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骨 折、韌帶斷裂,傷勢非屬輕微,勢需相當時間始能復原,且 觀之其受傷部位在下肢,對其日常生活顯生影響、造成不便 ;惟念及被告坦承過失,態度尚可,且非全然無意和解、賠 付,有意調解,惜因與告訴人關於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 而無法達成合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