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桂霖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桂霖(下稱被告)自警詢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因一時迷途,因而犯行本案,感到十 分後悔,願盡最大能力補償被害人,彌補當初所造成的傷害 ,並乞求被害人的原諒,而被告育有2 女,尚在就讀國、高 中,又是單親家庭,經濟重擔因被告現今羈押中,落到母親 身上,生活苦不堪言,希望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 居,並向當地派出所報到,被告雖有過一次通緝紀錄,但這 次絕對不會再犯,請審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 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 ,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 、第321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案後即躲藏在 汽車旅館,嗣經檢察官拘提方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0 日起羈押及自同年7 月2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然被告因竊盜 案件,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20日,並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 期起算日為106 年8 月2 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執更助公字第12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業因另案在監執 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