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承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承中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承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 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 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 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 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換言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檢 察官僅能依受刑人之意願,在受刑人請求之範圍內聲請法院 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若檢察官逕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法院亦應尊重受刑人之意願,僅在「其向檢察官請 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為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聲請,俾保障受刑人針對個別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權利。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傅承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 、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 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6 年1 月為
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固屬有據。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107 年12月18日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受 刑人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見 107 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卷第2 至5 頁),然受刑人並未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 至6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應遵照受刑人於107 年12月18日刑事執行意見狀所 表彰之意願,就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各罪中,僅就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7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逾此部分之 聲請,在受刑人明確向其提出合併定刑之請求前,自無由據 准,以維受刑人權益。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審核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再衡 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至檢察官逾此部分之聲請,尚難遽准,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