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均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均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為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然疏未注意,致告 訴人陳宜玲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前經調解雖因金額未一致而不成立 ,然表明願意在自己經濟能力範圍內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可以接受被告先賠償部分金額 ,就此部分金額再從將來民事求償總額內扣除,並已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案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尚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祖母、父親,每月尚有信用貸款約5,000 多元 需償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總額成立調解,然已表明以 自己經濟狀況加上向友人借貸,願意先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 10萬元,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損害之真摯努力,是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況刑之執行,反有礙於告訴人藉由被告以正常工作收入 以給付賠償金獲得賠償之損害填補,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和解之條件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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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指定之匯款│
│象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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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宜玲│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108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花蓮國安郵│
│ │ │前(含當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營業│局,戶名陳│
│ │ │日),匯款分期給付每期至少新臺幣伍仟│宜玲,帳號│
│ │ │元至右列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700) │
│ │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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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