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9號
HLDM,107,訴,23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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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嘪竣銜與告訴人林叡傑有債務糾紛,被告 潘俊琳為嘪竣銜之友人,被告知悉此事後遂找來其友人即同 案被告薛弘祥(已歿,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及薛弘祥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18分許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臺9 線公路309 公里南下車道路 旁(下稱案發地點),持裝有不詳易燃液體之玻璃瓶1 只, 放置在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下方,並點火燃燒, 致告訴人車輛燒燬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火勢有 擴大至周邊草叢及其他行經案發地點車輛之可能,而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行經案發地點之其他車輛駕駛看見車輛燃燒而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以:(一)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薛弘祥於警詢時 之供述,(三)證人嘪竣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所106 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火 災現場圖、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照 片、超商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 年1 月18日玉警刑字第1070000787號函附之監視器圖表說明 、監視器地點與截圖照片對照圖、刑案現場照片對照圖、刑 案現場照片、107 年6 月19日玉警刑字第1070006853號函附 之偵查報告及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五)現場照片、花 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18分許前,與 薛弘祥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同案被告薛弘祥一起去買 東西,沒有去過案發地點,沒有跟同案被告薛弘祥去燒告訴 人車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車輛確實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18分許,因遭 人縱火而燒燬:
1.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18分許,停放於花蓮縣富里鄉竹 田村省道臺9 線公路309 公里南下車道路旁之告訴人車輛 起火後遭燒燬一節,有火災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 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頁刑案偵查卷第52至57頁)。 2.而該車輛焚燬一事,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 其鑑定意見略以:「現場車輛有受外力破壞之現象,且現 場採集之證物經鑑析後,於大貨車及自小客車下方地面一 帶發現玻璃瓶,瓶內之殘留液體經鑑析為汽油類易燃液體 ,另起火處牌照833-UL大貨車駕駛座一帶殘留物未驗出汽 油類易燃液體,研判可能已燒失或沖散,以上說明現場確



實存在有燃燒現象之玻璃瓶(瓶內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殘留 )。再者,火災發生前有車輛停駛於起火車輛一帶,因此 ,依據現場異常促燃劑遺留及人員逗留現象,本案無法排 除外人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研判現場遭人為破壞縱 火引燃該車駕駛座一帶後,造成火勢擴大引發火災,故本 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此有花蓮縣 消防局106 年11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附件1 份 在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0 至174 頁)。 3.準此,告訴人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遭人縱火而燒燬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12時45分許,與同案被 告薛弘祥一同至位於花蓮縣○○鎮○○里○○00○0 號之 「統一超商」購物:
1.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9 時許,被告在其位於花 蓮縣富里鄉竹田村之嫂嫂住處烤肉,於同日晚間10、11時 許,因同案被告薛弘祥聯絡被告表示要找被告,故由嘪竣 銜騎機車載被告返回其住處一事,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經 同案被告薛弘祥及證人嘪竣銜證述屬實。
2.而同案被告薛弘祥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 5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省道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由花蓮縣鳳林鎮萬里溪橋行駛至花蓮縣富里鄉 福安路口,而被告於翌(3 )日凌晨0 時44分許,則搭乘 同案被告薛弘祥駕駛之本案車輛,沿省道臺9 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新民13之1 號 之「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購物後,復又搭乘本案車輛,沿 省道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10月3 日凌晨 0 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福安路口等情,為被告及 同案被告薛弘祥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5幀附卷 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4至71頁)。
3.是以,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薛弘祥一同至位於花蓮縣玉里 鎮樂合里新民13之1 號之「統一超商」購物,且被告於10 6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間, 均在本案車輛內無訛。
(三)本案車輛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2 分許,停放在案發 地點路旁,與告訴人車輛遭燒燬是否有關,已有疑問: 1.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 時2 分許,確實沿省道臺9 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案發地點,並靠路邊停車,經 過約1 分鐘後,即迴轉由南往北方向離開等節,經同案被 告薛弘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確 認無誤,復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為證(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第72頁)。就此,同案被告薛弘祥於警詢時供稱: 伊當時開車載被告回家後,伊就直接開車走了,伊忘記為 什麼會行經案發地點,伊在巷子裡右轉再左轉,停的地方 剛好就在那裡,伊停在那邊查導航,因為伊路不熟等語(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6、37頁)。
2.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依監視器顯 示時間如下:「(AM01:02:40)有一大貨車往鏡頭方向駛 來,其後跟隨一台自小客車。(AM01:02:52)大貨車離開 畫面後,自小客車右轉靠右停止。(AM01:02:54)自小客 車車燈熄滅。(AM01:03:37)自小客車車燈再度亮起。( AM01:03:42)自小客車迴轉。(AM01:03:57)自小客車往 鏡頭反方向駛去,離開畫面。(AM01:03:57至AM01:11:38 )期間經過之所有車輛均未停留。(AM01:11:08)剛才自 小客車停車處突有閃光。(AM01:11:38)剛才自小客車停 車處有一疑似人影由左往右方向移動,橫越馬路至對面。 (AM01:12:58)剛才自小客車停車處可見火光。(AM01:1 2:58至AM01:17:33)剛才自小客車停車處持續有火光。( AM 01:17:33 )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雖經勘驗結果,本案車輛有 車燈熄滅之情事,此與同案被告薛弘祥所述當時是在查導 航似有不合,惟本案車輛自車燈熄滅至車燈再度亮起僅差 距42秒之時間。再本案車輛迴轉離開現場,經過約7 分鐘 後,畫面中始可見火光,且於畫面中突有閃光後,經過約 30秒之時間,畫面中可見有人影自案發地點向公路對面移 動離開,而案發地點缺乏照明,且離監視器尚有相當距離 ,此觀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明(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8 頁),不僅無法判斷是否有人從本案車輛下車至告訴人車 輛旁,尚且無法確認該人影是如何到達案發地點,無從推 認該人影係自本案車輛下車。
3.故而,本案車輛離開後,經過約7 分鐘之時間,監視器畫 面中始可見火光,又於火光出現後未久,即有不明之人自 案發地點離開,則告訴人車輛遭燒燬,是否為本案車輛上 之人所為,已顯有疑問。
(四)本案車輛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2 分許停放在案發地 點時,仍有合理懷疑被告並不在本案車輛內:
1.經勾稽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9至 71頁),本案車輛於離開上址超商後,於該日凌晨0 時47 分許,行經樂合溪橋南端時,即有一輛貨櫃車行駛本案車 輛前方,而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許,行經省道臺9 線公路 與省道臺30線公路口時,仍行駛在同一貨櫃車後方,於同



日凌晨0 時54分許,行經省道臺9 線與福安路口時,亦行 駛在同一貨櫃車後方,而此時本案車輛已緊跟在該貨櫃車 之後方,可見本案車輛自上址超商返回,直至花蓮縣富里 鄉福安路口時,均跟隨在一貨櫃車後方,中途並無停留之 情事。
2.被告則稱:伊對於前方有大貨車之事,伊並無印象,不是 伊開車,且伊當天有喝酒,進去嘪竣銜家再出來,時間不 是很長,如果騎摩托車不回頭,30秒就可以出來了,同案 被告薛弘祥載伊到嘪竣銜家後,並沒有停留,同案被告薛 弘祥從同一條路進來,同一條路出去,伊只有看到燈往北 開,伊不確定是不是就是同案被告薛弘祥的車,只是出去 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背面)。證人嘪 竣銜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停,以村子內大家慢 慢開的開車速度,從臺9 線進去、迴轉再出來需約5、6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但依卷附GOOGLE MAP截圖、 火災現場圖所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1、52頁),證人 嘪竣銜與省道臺9 線公路距離非長,依GOOGLE MAP所附比 例尺換算,僅約100多公尺,自省道臺9線公路口往返嘪竣 銜住處,是否需5至6分鐘之時間,顯有疑問。 3.另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77頁),本案車輛行至案發地點時,雖與貨櫃車仍在同一 畫面中,然其與該貨櫃車間,已非如花蓮縣富里鄉福安路 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緊跟在貨櫃車後,而係有相當之距 離。縱然認為同案被告薛弘祥如一路跟隨該貨櫃車,途中 離開省道臺9 線公路載送被告回到嘪竣銜住處,再返回省 道臺9 線公路繼續往南行駛,難有可能在經過案發地點時 仍跟隨在該貨櫃車後,惟花蓮縣富里鄉福安路口至進入被 告及證人嘪竣銜家之路口,仍有數公里之距離,且其中經 過一段可超車之4 線車道,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則本案車輛實有可能於此路段超越前方之貨櫃車,則其中 容有同案被告薛弘祥先將被告載送回家,再自行返回省道 臺9 線公路繼續往南行駛,而回到該貨櫃車後方,始行駛 至案發地點之可能性存在。雖被告稱對於前方是否有大貨 車一事稱並無印象,然考量被告如非駕駛車輛之人,對於 在車輛行駛中,遭遇何車輛,是否有超越其他車輛,其無 印象,並未悖於情理。準此,並不能以本案車輛行經案發 地點時仍在該貨櫃車後,即認被告並無可能在本案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駛至案發地點前下車。
4.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薛弘祥一致陳稱本案車輛行駛至案 發地點前,被告即已下車等語,既有其可能性存在,則容



有合理懷疑本案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被告並不在本案 車輛內。
(五)就被告之動機及行為而論:
1.雖證人嘪竣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伊的嬸嬸問伊告 訴人借錢的事情,大家在聊天,被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41 頁),惟證人嘪竣銜及被告一致陳述被告在2 、3年前就已知道此事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7 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 告薛弘祥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9頁)。則以,並無 跡象顯示被告有何於該日對告訴人車輛縱火之動機。 2.再者,依前述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行為人 係將汽油類易燃液體裝在玻璃瓶內縱火,而依卷附上址超 商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2頁),被告 當日搭乘本案車輛至上址超商時,僅有購買保特瓶裝飲料 及香菸,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路途中有準備玻璃瓶裝之易 燃液體。如認被告係為本案縱火者,則表示被告於出發前 即已預謀,並準備裝有易燃液體之玻璃瓶,然若被告已事 先準備裝有易燃液體之玻璃瓶,卻先至車程往返約需半小 時之上址「統一超商」購買與本案無關之物,再返回案發 地點縱火,亦未見其合理之處。
(六)從而,就告訴人車輛燒燬是否為本案車輛上之人,以及本 案車輛至案發地點時,被告是否仍在車上,依卷內證據所 示,均容有合理懷疑,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罪之程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及 毀損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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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