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7號
HLDM,107,訴,17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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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呈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0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呈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信呈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中大腦動脈 缺血性腦栓塞、左側脛骨骨折、左側氣胸、肺炎併呼吸衰竭 等疾病,於民國108 年2月2日收治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行腦壓監測、胸管引流、 脛骨固定術及傷口清創。因長期使用呼吸器,於同年月18日 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並於同年3月5日脫離呼吸器轉至一般病 房。被告目前已成功脫離呼吸器,惟因頭部外傷,無意思表 達之能力,雙側肢體無力(左側3分、右側1分),左側脛骨 仍需外部固定,出院後因臥床,恐需24小時專人照護或機構 安置等情,有上開醫院108 年3月7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635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被 告兄長吳信志於108年1月28日所呈上開醫院手術同意書、麻 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被 告病情甚重,且若出庭應訊恐對其身體造成過大負擔,以目 前病況並不適合出庭應訊,是被告確有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 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部分於其能到庭以前,應裁定 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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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