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8號
HLDM,107,易,42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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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漢



被   告 梁小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31、1457、1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小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249 巷4 弄與同 縣市林森路273 巷5 弄間之工地,並進入上址工地建物內 ,徒手竊取陳詮興管理之電線5 捆及小吊車機組1 台,得 手後離去。
2.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52分許至同年月4 日晚間 9 時許止,接續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工地,並進入上址工地 材料室內,徒手竊取陳則霖管理之電纜線800 公斤、電動 破壞機1 支、切割器1 支及磁磚切割器1 支,得手後離去 。
(二)張清漢梁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0日凌晨3 時57分許,由梁小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清漢,前往花蓮 縣○○鄉○○○街00○0 號工地,並偕同進入上址工地內 ,徒手竊取胡志昌管理之電纜線2 捲,得手後離去。嗣於 返回路途間,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2 捲丟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清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 張清漢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梁小龍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梁小龍於偵查及本院之自 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志昌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 人林琦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清漢之姊姊張家溶 於警詢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地點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花蓮 縣○○市○○街000 號工地及周遭環境之手繪現場圖、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車路線 示意圖、遭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 像電子檔案(光碟、隨身碟)。
(五)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2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本 院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之11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 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 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亦即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之範圍,除科刑或緩刑 宣告外,兼及沒收之範圍。就被告2 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 (二)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檢察官與被告2 人合意就該次 犯罪所得電纜線2 捲不予沒收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告2 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 捲,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被告張清漢因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經本 院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張清漢亦合意 若被告張清漢於追徵價額時仍在監執行中,且無其他財產 可供追徵,於被告張清漢之監所作業金項下追徵,就其保 管金部分,除用於醫療、看病或外出就醫交通費用及最低 生活費外,始得追徵一節,亦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爰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被告張清漢之犯罪所得│ 數量 │
├────┼──────────┼────┤
│(一) │電線 │5捆 │
│ ├──────────┼────┤
│ │小吊車機組 │1台 │
├────┼──────────┼────┤
│(二) │電纜線 │800 公斤│
│ ├──────────┼────┤
│ │電動破壞機 │1支 │
│ ├──────────┼────┤
│ │切割機 │1支 │
│ ├──────────┼────┤
│ │磁磚切割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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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