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4號
HLDM,107,原訴,84,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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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榮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榮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萬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知情之陳豐年 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2 樓之7 居所,向陳豐年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往花蓮縣玉里鎮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温梅英所開設位於花 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127 號之雜貨店,先向温梅英購買汽 油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復於5 、6 分鐘後返回上址雜貨 店,向温梅英佯稱要購買木炭云云,俟温梅英轉身向店內拿 取木炭時,即將温梅英推倒在地並以手摀住其口鼻,復將温 梅英拖行至雜貨店後方,因温梅英掙扎,遂持現場拾取之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 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温梅英之頭部,致温梅英受有頭皮 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至使温梅英不能抗拒後,命 温梅英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強取得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温梅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在陳豐年上址居所逕行拘提蔡萬榮,當場扣 得剩餘強盜所得68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梅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蔡萬榮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梅 英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 、犯嫌進出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 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8張、現 場蒐證照片6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2 、25至82頁)。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強盜所得現金為4 、5 千元等語,惟此僅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證人即告訴人僅陳述約略金額 ,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則可詳細陳述:伊拿到錢後先在玉里鎮 德武里的雜貨店買一雙20元的拖鞋,回到花蓮市後借陳豐年 700 元,後來再拿1,500 還伊另一個朋友,所剩下的680 元 已被警方查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強盜取得之金額已達4 、5 千元,故就此部分僅 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為2,900 元。 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 強盜他人財物時,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 之加重強盜罪。又按該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 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強盜犯行所持之 木棍,係經加工後之木材,為四角之棒狀物,此為被告承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且觀上述現場蒐證照 片即明,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可重創他人而造成嚴重之 傷勢,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該木棍雖在現場拾取,仍 屬攜帶凶器。
(二)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 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4歲 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則為年屆67歲之女性,雙方身形已有 實力差距,而被告除強行將告訴人拖至雜貨店後方,且持 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至使告訴 人全然無法反抗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能力,已達不能抗拒之 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論處。(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玉 原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罪,前、後二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且 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見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加重其最高本刑,附此敘明。(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 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 24歲,因一時貪念,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重罪,固為法 所不容,惟考量被告係臨時拾取現場之木棍作為兇器,且 所強取之財物為現金2,900 元,價值非鉅,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有調解成立筆錄乙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0 頁背面),再考量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 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法定最高 本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 道取財,任意在他人店面為強盜犯行,並持兇器攻擊告訴 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 痛苦與恐懼,所為增加公眾之不安全感,已影響社會安寧 秩序重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強盜之財物為現金2,900 元,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雜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68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犯罪所得2,220 元則未據扣案,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與其父母連帶賠償告訴 人12萬元,並已於108 年1月10日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調解成立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木棍,被告供稱:該木棍 為店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而卷內並其他 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 扣案之外套1 件、安全帽1 個、口罩4 個,固係本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而為本案之證物,惟該等物品 為日常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不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予以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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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