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57號
HLDM,107,原訴,5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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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群



      劉誠毅







      陳洋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26號、107 年度偵字第5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 9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2號、107 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好便宜輪胎 行」之實際負責人,辛○○則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 7 月中旬期間受雇於乙○○,在「好便宜輪胎行」內擔任技工



。而於106 年1 月起,乙○○與辛○○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受東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花蓮區中央、美崙、玉 里店及臺東店)、阿莎力輪胎行(北濱路)、備耐力輪胎行 (中央店)、向陽輪胎行(中央路)、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 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以清運每條廢輪胎約新臺幣(下 同)20元費用之對價,使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收集、載運廢棄輪胎至「好便 宜輪胎行」後方空地或不知情之乙○○母親劉美英之同居人 住處旁(花蓮縣○○鄉○○段00○號田地,下稱萬利段田地 )上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於106 年5 月起至 6 月29日止之期間內,由乙○○指示辛○○駕駛本案貨車, 將堆置於「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與萬利段田地,及向上 開輪胎行收集清除之廢棄輪胎,分批載運至花蓮縣○○鄉○ ○段000 ○000 地號(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 眉和興橋(臺193 縣○0000○○○○○○○鎮○○村○○段 000 ○000 地號、花蓮市○○段000000○000 地號、秀林鄉 上崇德段25、29地號(臺9 線蘇花公路177.4 公里處)等地 傾倒、棄置廢棄輪胎約2,000 條。並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 ,辛○○之友戊○○亦基於與乙○○、辛○○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 至萬利段田地處,共同將堆置之廢棄輪胎搬運上本案貨車後 ,於同日中午、下午間,駕駛本案貨車至花蓮縣○○鎮○○ 段000000地號、花蓮縣光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 座標: X :289970、Y :0000000 )處,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輪胎 搬運下車後棄置;並於翌(29)日上午,再由辛○○駕駛本 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2 人共同將廢棄輪胎搬運 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 花45線公路南向1.7 公里處,由戊○○將廢棄輪胎搬運下本 案貨車,再由辛○○將廢棄輪胎推向邊坡滾落下方花蓮縣鳳 林鎮長橋段1352地號土地,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又乙○○承 前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駛車斗上滿 載廢輪胎,並以黑網覆蓋之本案貨車,行經臺11線海濱路往 花蓮大橋(花193 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 分至30分期間內某時,停車在花蓮縣壽豐月眉1 段花 193 縣道26.3公里,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輪胎棄置於下方花蓮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棄置廢輪胎數十 條,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二、辛○○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為警查獲違法棄置廢棄輪胎,



竟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6 年6 月29日15 時30分起至18時許指,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線公路南 向1.7 公里處、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內,冒用 其兄長劉亞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劉亞杰」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犯罪調查文書之正確性及劉亞杰之權益。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下稱保七第九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乙○○否認證人辛○○、戊○○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中3 人警詢 中之陳述,對於乙○○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各項事之事由, 對於乙○○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證人 辛○○、戊○○於偵查中已具結部分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 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 ○雖坦承其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及辛○○ 曾受聘於「好便宜輪胎行」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辛○○在「好便宜輪胎行」只 工作到106 年6 月27日,當天晚上我有把本案貨車的鑰匙給 辛○○,但是是因為辛○○之前把本案貨車撞壞,辛○○說 之後會把本案貨車修理好,再把車還給我。廢棄輪胎是我向 其他輪胎行收購的,這是有價值的東西,我是花錢向輪胎行 買的。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但我不知道有這個法條 。我從105 年起至106 年間,都是委託東澤環保公司幫我清 運。我沒有指示辛○○丟棄廢輪胎,也沒有自己丟棄廢輪胎 等語。經查:
(一)乙○○係「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辛○○於 105 年10月至106 年某日期間受雇於乙○○在「好便宜輪胎行 」擔任技工。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而於106 年1 月起 ,與辛○○以本案貨車收集、載運清除廢輪胎至「好便宜 輪胎行」後方空地上堆置或至萬利段田地上堆置。嗣於10 6 年5 月、6 月間,辛○○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將「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堆置的廢 輪胎、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等店收集 清除廢輪胎及萬利段田地堆置之廢棄輪胎,接續十餘次分 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阿美文化 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臺193 縣○0000○ ○○○○○○○○○鎮○○段000 ○000 地號、花蓮市○ ○段000000○000 地號、秀林鄉上崇德段25、29地號(臺 九線蘇花公路177.4 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合 計約2,000 條。其中106 年6 月28日上午,辛○○駕駛本 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辛○○夥同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戊○○,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 輪胎搬運上車後,於106 年6 月28日中、下午某時,開車 至花蓮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及光復鄉未登錄 地號(GPS 座標:X :289970 、Y :0000000)之土地上, 將車上廢輪胎搬運下車後棄置;續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 ,辛○○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共同將 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車後,於106 年6 月29日14 時許,開車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 線公路南向1 . 7 公里處,由戊○○站在自小貨車後斗,將車上載運之廢輪 胎搬給站在道路上之辛○○,辛○○再推廢輪胎向邊坡滾 落下方鳳林鎮長橋段1352地號土地之方式,棄置廢輪胎約 50條。另被告乙○○於106 年9 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 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臺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 花193 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 年9 月26日



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0 段000 號旁即193 縣 道32.1公里處盤查攔下乙○○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 上已無裝載廢輪胎。又辛○○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為警 查獲違法棄置廢輪胎,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6 年6 月29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8 時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線公路南向1 . 7 公 里處、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內,冒用其兄長 劉亞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亞杰」 之署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文書之正確性 及劉亞杰之權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宋逸宏劉添順林宜暉吳巧涵、詹惠如、林永昌、蔡志宏、劉亞杰郭偲琦李燕玲、丁○○、丙○○(僅偵查中具結證述與審判中證 述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第九大隊107 年 3 月29日偵查報告、107 年6 月25日偵破報告、「好便宜輪 胎行」照片4 張、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保 七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9 日花環廢字第1070 003576號函、107 年2 月5 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 7 年4 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 年4 月20日環 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好便宜輪胎行」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資料、花蓮縣政 府103 年4 月3 日府觀商字第1030054566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 年3 月10日北區國 稅花蓮銷字第1033319457號函、地籍空照圖、刑案現場照 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106 年廢棄物清除 紀錄表、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彰化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長鼎實業)、 廢輪胎委託處理合約書、付款對帳查詢明細表、「好便宜 輪胎行」廢棄物106 年1 月至6 月初之回收單據黏存表、 家樂福估價單、委託清運契約書、東澤環保有限公司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花費 清證乙字第00000-0 號許可證(東澤環保)、廢輪胎清運 合約書、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 單既地磅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11月7 日 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6 日環境保護稽 查通知單、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Google街景圖、地籍套繪空 照圖、106 年9 月26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15張、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106 年7 月3 日偵查報告、



106 年6 月29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4張、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106 年7 月5 日花環廢字第1060016255號函、稽查 紀錄表、稽查照片6 張、地籍套繪空照圖(1698、1699) 、「好便宜輪胎行」街景圖、空拍照、Google街景翻拍照 片共4 張、本案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 6 年6 月29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辛 ○○106 年6 月29日偽造劉亞杰署押之警詢筆錄、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106 年5 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 紀錄、簽稿會核單、106 年5 月18日簽文、106 年5 月10 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20號函、函稿暨陳述意見通知書、 106 年1 月4 日花環廢字第1050033298號函暨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2 月18日花環廢字第1060 003856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 4 月19日花環廢字第1060008878號函暨函稿、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4 月24日花環廢字第1060 009491號函、106 年3 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60005656號函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2 月2 日花環廢字第10600023 13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6 日花環廢字第10 60013183號函、函稿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 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106 年5 月5 日會勘紀 錄、稽查照片4 張、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 案件審查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106 年3 月 29日簽文、花蓮縣政府106 年4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6006 2769號函、106 年3 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60045969號函、 花蓮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鄉○○段00地號)、稽 查照片6 張、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105 年 12月7 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4 張、花蓮縣萬榮 鄉公所105 年10月11日萬鄉環字第105001567 號函暨現場 照片4 張、105 年10月14日萬鄉環字第1050015928號函、 花蓮縣衛生局105 年11月30日花衛疾字第1050031885號函 暨現場勘驗照片4 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7日 花環廢字第1070010130號函復相關資料:106 年查獲棄置 廢輪胎之案件資料、「東澤環保公司」留存交易清單明細 、「好便宜輪胎行」留存交易清單明細、「東澤環保公司 」估價單42張、「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輪胎委託回 收清運聯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23日花環廢字 第1070018217號函檢附查獲棄置輪胎案件資料、東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105 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花蓮



縣環保局107 年4 月19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保七 第九大隊107 年4 月19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丟廢棄輪胎, 是我老闆乙○○叫我去萬榮把明利的廢棄輪胎清理掉,所 以我就去萬榮那邊把廢輪胎全部拿去丟。我去的時候有遇 到乙○○的母親,乙○○的母親也知道我是去那邊清輪胎 的。幾乎所有的地點都是在106 年5 月、6 月間丟的。10 6 年6 月29日該次我們丟沒幾條,村長就看到去報警,該 次也是去乙○○母親家附近丟。我會上傳丟棄輪胎地方的 照片,還有丟棄輪胎的數量給乙○○,是要跟乙○○說今 天工作做到哪裡,做了多少。因為我是上班時間去丟輪胎 ,所以乙○○沒有額外給我好處或傭金,我是在106 年 7 月份離職。我離職是因為薪水太少,與乙○○沒有仇恨。 乙○○母親家有上萬條廢棄輪胎,都是乙○○店裡面載過 去的,乙○○有跟我講說那些廢棄輪胎堆放在那邊會被環 保局開罰單,要我載去外面丟掉,時間很緊迫,要趕快處 理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自106 年開始,因老闆乙○○的要求,開始向東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阿莎力輪胎行、家樂 福輪胎行等店收集、載運廢棄輪胎,收集到的廢棄輪胎, 剛開始都放在「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有的載去東澤環 保公司,有的載去萬榮鄉乙○○媽媽家堆放。我開始載廢 棄輪胎四處傾倒、棄置的時間大約在106 年4 月、5 月間 開始,是乙○○叫我拿去丟的,是因為乙○○要省東澤環 保公司的費用,廢棄輪胎都是自乙○○母親家搬運,至於 棄置地點都是隨便找地方丟。我帶保七第九大隊員警去的 棄置廢輪胎地點,都是我主動提供給警方的。我與戊○○ 一起丟棄廢輪胎有3 次,3 次我都有拍照要傳給乙○○, 是要告訴乙○○今天丟了多少。106 年6 月28日我與戊○ ○一起丟棄完廢輪胎後,我把本案貨車停放在「好便宜輪 胎行」的後面。我是106 年7 月、8 月間從「好便宜輪胎 行」離職,確定時間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在106 年6 月29 日被警察查獲後,還有回到「好便宜輪胎行」工作。 106 年6 月28日當天乙○○把本案貨車的鑰匙給我,要我去清 輪胎,但沒有說要拿去哪裡,只說找地方丟清理掉,因為 當時很趕著要把輪胎清理掉,否則會被罰錢,運到東澤環 保公司太遠了而且要收費,所以乙○○叫我不要送去給清 運廠商。我是當天一大早就去,丟完輪胎後我有拍丟棄完 狀況的照片以及乙○○母親家輪胎的照片,用LINE通訊軟



體傳給乙○○,告訴他清掉多少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證 稱:106 年6 月29日當天我是去辛○○老闆的母親位在萬 榮鄉家中載輪胎,我有看到乙○○的母親,我幫忙把輪胎 搬上車,乙○○的母親有看到我跟辛○○把輪胎搬上車, 還有跟我們說「辛苦你們了」等語。我另外還有去幫忙一 次,兩次辛○○都是開「好便宜輪胎行」的貨車去,也都 是去乙○○母親家載輪胎,拿去附近丟。在萬榮那邊辛○ ○都有拍照,我有看到,河床那次我沒有印象,我在萬榮 那邊有看到辛○○對輪胎拍照上傳給老闆,我有問辛○○ 為什麼要拍,辛○○說要把照片上傳給老闆乙○○等語( 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辛○○在每個地方丟完輪胎都有用手機拍照,拍輪胎丟下 邊坡之後的狀況,並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別人,可能是LINE ,但我不確定是什麼通訊軟體,我有看到辛○○手機傳送 的通訊軟體畫面。我在聊天時有問辛○○「你要傳給誰, 幹嘛拍這個」,辛○○就說是拍給他老闆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辛○○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主動供出除 106 年6 月29日遭查獲當次以外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而於 107 年2 月5 日帶同員警至花蓮縣○○鄉○○段000 ○00 0 地號(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 臺193 縣○0000○○○○○○○鎮○○村○○段000 ○00 0 地號、花蓮市○○段000000○000 地號、秀林鄉上崇德 段25、29地號(臺9 線蘇花公路177.4 公里處)、花蓮縣 ○○鎮○○段000000地號、花蓮縣光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 (GPS 座標:X :289970、Y :0000000 )處等地點,並 於該等地點均查獲遭棄置之廢棄輪胎,此有保七第九大隊 107 年6 月25日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 9 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576號函文、107 年2 月5 日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空照 圖、107 年2 月5 日現場勘查照片(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 1070001958號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26 頁) 在卷可查。上開地點遭棄置廢棄輪胎之事實,前為偵查機 關所不知,而係由辛○○主動提供,且確實查獲有廢棄輪 胎遭棄置於上開各地點,足證辛○○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而辛○○證稱係受乙○○之指示棄置上開廢棄輪胎,且 均有拍攝照片傳送予乙○○等情,亦與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辛○○始終陳稱其棄置 廢棄輪胎之原因,係因老闆公司即將遭環保局開罰等情,



亦有106 年5 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 稽查工作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106 年 5 月18日簽文、106 年5 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20號函 文、106 年5 月5 日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 案件會勘紀錄、稽查相片4 張、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 用管制條例案件審查表(見核交卷第34頁至第43頁)在卷 可查。足見確實於106 年5 月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即在 調查「好便宜輪胎行」違規堆置廢棄輪胎之案件,而使乙 ○○有指示辛○○棄置堆置於萬利段田地廢棄輪胎之動機 ,亦核與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衡諸辛○○被查獲之 106 年6 月29日係上班日,在上班時間駕駛乙○○所有之 本案貨車前去棄置廢棄輪胎,苟非受其雇主乙○○之指示 ,顯無可能在上班時間多次駕駛公司之車輛外出從事非雇 主指示之事務;況辛○○僅係受雇之員工,乙○○之廢棄 輪胎是否需支付處理費用、是否遭裁罰,均與辛○○無直 接利害關係,辛○○又豈有私自在上班時間,未受雇主指 示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從事僅對雇主有經濟利益而對己無 益之事務,而不使雇主知悉之理。故辛○○上開證述應符 事實,足堪採信。
(四)乙○○雖辯稱:辛○○先前有竊取公司財物,於106 年 6 月27日離職,是因為辛○○之前將本案貨車撞壞,所以我 才把鑰匙給辛○○,讓他把本案貨車修好,我沒有指示辛 ○○丟棄廢棄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乙○○本 人既陳稱辛○○先前曾竊取其公司之財物,又將本案貨車 撞壞等情,則乙○○顯應對辛○○保管財物之正直性有所 質疑,豈可能在辛○○離職後,尚且將本案貨車之鑰匙交 給將離職之辛○○,而信其將修復後將本案貨車交還之理 。況乙○○本人亦坦承辛○○在106 年6 月29日因遭警查 獲而逮捕時,有電話聯繫乙○○,乙○○並使其母親至警 局瞭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苟若當時辛○○確 已離職,又豈會於遭逮捕時聯絡已經離職公司之老闆,乙 ○○又豈會使其母親至警局瞭解。更有甚者,若乙○○事 前確實不知情,在106 年6 月29日發現辛○○駕駛本案貨 車為上開犯行後,又為何未將本案貨車收回,而任由辛○ ○繼續使用。上開諸情,顯見乙○○所辯顯然乖離社會常 情,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 年9 月26日22 時許,在193 縣道26.3公里處,發現一台藍色的小貨車, 其上載滿廢棄的輪胎停在路邊。我因為附近常常有人會亂 倒垃圾和廢輪胎,我覺得可疑,所以就撥打電話跟警方說



有這件事,請警方到現場察看,我報案時有明確跟警方說 車牌號碼。當天之前在193 縣道26.3公里處邊坡下方,沒 有看過有人棄置廢輪胎,但是翌(27)日回到現場看,就 都是廢輪胎。當天的藍色小貨車裝了增高的架子,裡面都 是廢輪胎,上面有黑網蓋住,但黑網不是很密,可以清楚 看到輪胎堆得很高。我說的小貨車就是吉警偵字第107000 1963號卷第27頁照片所示的貨車。當時我看到該貨車停在 路邊時,我還特別過去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駕駛說引擎過 熱一下就好,當時我有停在該貨車駕駛座旁邊,能清楚看 到駕駛,當初與我對話的就是在庭的乙○○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 均屬相符,並於警詢時明確報明該貨車車牌即為 8053-M2 號。本院審酌丁○○僅係案發附近居民,與乙○○素昧平 生,顯無恩怨,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丁○○當場報警且 報明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其後員警亦確實於該處附近查 獲本案貨車,且調得該路段監視器證明確實本案貨車有行 經該路段,堪認丁○○亦無辨認錯誤或記憶不清之情形, 其證述當屬可信。而乙○○於106 年9 月26日22時10分16 秒許,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臺11線海濱路往花蓮 大橋(花193 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 年 9 月26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0 段000 號旁即 193 縣道32.1公里處盤查攔下乙○○所駕駛本案貨車,發 現車斗上已無裝載廢輪胎。翌(27)日於花193 縣道26.3 公里處發現遭棄置數十條廢棄輪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106 年11月7 日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 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查(見吉警偵字第1070001963號卷第1 頁、第12頁、第 22頁至第29頁)。故當日22時許乙○○駕駛本案貨車,停 放於花193 縣道26.3公里處,其上堆滿廢棄輪胎,其後於 丁○○發現報警後,員警於22時45分許攔查時,本案貨車 已無廢棄輪胎置於車上。而當時已係夜間,該處附近亦無 任何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廠商,足認乙○○確實將車上所裝 載之廢棄輪胎非法棄置於其停等之花193 線道26.3公里處 無訛。至於乙○○辯稱其當日並未裝載廢棄輪胎,駕車僅 係欲前往萬榮母親住處,但被警察攔查後沒有心情才回頭 云云,顯然背離客觀事實,空言狡辯,無足採信。(六)乙○○於辛○○離職後之106 年9 月26日,尚且繼續自行 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其使用之犯罪工具、犯罪手法均與 辛○○受其指示所為之犯行相仿。本院審酌乙○○自身即 為避免合法處理廢棄輪胎之時間、金錢耗費,駕駛本案貨



車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於道路邊坡,益足徵辛○○證稱乙 ○○為節省廢棄輪胎處理費用及避免遭裁罰之原因而指示 其棄置廢輪胎等情,實非虛言;故乙○○此部分犯行之上 開證據,亦足作為前開辛○○證述之補強。至於乙○○聲 請傳喚證人己○○、甲○○部分,乙○○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未曾具體敘明其待證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方臨訟 陳稱2 名證人有聽聞辛○○審判外陳稱該案與乙○○無關 云云,本院審酌乙○○於長時間之偵查、審判程序中,均 未曾提出上開內容,迄至審理期日方行提出,且待證事實 亦僅係證人主張聽聞辛○○於審判外之陳述,顯無錄音或 特信性文書之客觀紀錄,並無任何真實性與真摯性之確保 ,其可憑信性實屬高度可疑,且本院綜合上開卷內證據, 認為事實業已顯明,故乙○○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 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廢輪胎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被告係受各合作之輪胎行委託為渠等處理廢棄輪胎,乙○ ○、辛○○並以本案貨車收集、運輸上開事業廢棄物,係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後乙○○、辛○○、戊 ○○將廢棄輪胎棄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則為將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於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亞杰」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 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 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係 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按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認 立法者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又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數枚「劉亞杰」之簽名及署押,均係出於同一之犯罪 目的,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一行為為適當。從而,被告乙○○、辛○○、戊○○如 事實欄所述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 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分論數罪 ,容有誤會。又乙○○與辛○○、戊○○在其各自參與期 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3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原易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26 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之竊盜、偽造署押及不能安全駕駛罪接續 執行;於105 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辛○ ○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 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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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澤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