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玄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2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玄(原名:陳憲智、陳宥宏)依其 社會經驗,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 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先由陳宥玄與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江老師」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由陳宥玄於民國106 年7 月15 日不詳時點,在地址不詳之全家超商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聖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江老師」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使被害人王麗虹、告訴人邱清增、廖建賀、劉宇 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佐及邱莉芳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陳宥玄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宥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王麗虹、告訴人邱清增、 廖建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 佐及邱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與「江老師」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上開 玉山帳戶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106 年8 月18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802365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花蓮二信 106 年8 月8 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519 號函及所附申請各類 日終登記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8 月 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3304號函及所附開戶人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花蓮分行106 年8 月23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3353 號函及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綜合印鑑卡、上開合庫、富邦 、玉山、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四)證人王正文即裕益 汽車廠長於警詢之證述、維修履歷明細表、工單編號範例示 意;(五)邱清增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王麗虹手機翻拍照片、廖建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宇軒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林恩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凱 基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吳明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網路交易畫 面翻拍照片、邱楷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翻拍 照片、邱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 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 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 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 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 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 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 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 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訊據被告陳宥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合庫 、富邦、玉山及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聖 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要借款,我用手機搜尋在網路上找到「江老師」,網頁內 容是可以代辦借款,第一次是用電話聯絡對方,其後因為對 方說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所以之後都是用LINE聯繫。我跟 對方說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說要把帳戶給他做 交易資料,聯徵會比較好看,我就把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 當時對方說很快,1 星期就會回來。直到我的帳戶被凍結, 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當時不知道有人在蒐集帳戶當 做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根 本不知悉有人在蒐集帳戶,並無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縱然被告曾經掛失金融卡,但一般到提款機都需要 使用金融卡,所以遺失之人都會去掛失,事實上無法證明被 告知悉金融卡會遭他人利用。且一般民間借貸都是在報紙或
網頁上打電話向人借錢,一般也都不會查核債主的身分或債 信,反而是借錢的人才會去查核借款人的資力及債信,要求 被告查核債主身分反而反於一般民間借款的常情。況當時「 江老師」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內容影本、勞健保資料以審核 環款能力,亦與一般借款之狀況並無違背。依照LINE對話內 容,當時應係「江老師」要至做銀行往來資料給銀行看,「 江老師」應是代辦向銀行借款,而因被告向玉山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時,玉山銀行確實有向其索取薪資轉帳資料,是以被 告認為銀行確實會審核帳戶往來之資料,作為被告還款能力 之認定依據。當時被告積欠靠行費、修車費及購車之分期貸 款,有軋票壓力,才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人對人之基本信任 。被告充其量是過失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並無預見詐欺集 團將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不詳時點,在地址不詳之全家超商 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富邦 、玉山帳戶、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聖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老師 」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邱 清增、王麗虹、廖建賀、劉宇軒、林恩詮、吳明和、邱楷 硯、蕭彥煒、郭陌佐及邱莉芳等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或現 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陳宥 玄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5頁),核與邱清增、王麗虹、廖建賀、劉宇軒、林 恩詮、吳明和、邱楷硯、蕭彥煒、郭陌佐及邱莉芳於警詢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江老師」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上開玉山帳 戶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106 年8 月18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802365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花蓮二信10 6 年8 月8 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519 號函及所附申請各類 日終登記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8 月 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3304號函及所附開戶人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106 年8 月23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 003353號函及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綜合印鑑卡、上開合
庫、富邦、玉山、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邱清增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王麗虹手機翻拍照片 、廖建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宇軒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林恩詮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凱基銀行自動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吳明和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 片、邱楷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邱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故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帳戶可能供作詐欺 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無非係以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關於金融帳戶 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 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 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 可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 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 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 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 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 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 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然查: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 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 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 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 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 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 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 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
,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 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 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 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 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 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 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 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 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 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 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 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 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 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 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 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 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 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 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 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內容。
2.依被告陳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江老師」之人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被告庭陳之手機內顯示「 沒有成員」之對話檔案紀錄,其手機內檔案內容如本院當 庭拍攝之照片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9頁),其對話內容與 被告警詢時提供警察翻拍之帳號「江老師」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堪信被 告陳報之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與「江老師」對話之內容無 訛。細譯其對話內容,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詢問「江老師」 借款需要何種條件,而「江老師」即假意詢問被告之工作 、薪轉、還款能力、借款金額、有無欠款之債信問題,以 此方式營造其確實係從事經營借款之假像,並隨後要求被 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有在使用銀行近半年之出入帳紀錄 ,佯稱公司需要審核還款能力,並向被告表示有過件再收 費,每10萬元要收取手續費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至第49頁),創造其並非僅以索取其帳戶或金錢為目的, 而確實有嚴格審核借款對象之表象。並於翌日再向被告表 示其與銀行工作人員談過,需要資金流向證明、工作證明
、勞健保證明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如此要求 之被告人別辨識、住所地與身分證字號(雙證件影本)、 與資力審查(資金流向、工作證明、勞健保證明)等內容 ,實已足以使不具特殊金融智識之一般人,均可能誤信「 江老師」確實有經營借款之真意。其後「江老師」又假意 與被告討論還款年限、利率與分期還款之方式,與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後,稱「貸款35萬,5.88% 利率,分 5 年還,總還金額404,818.10元,每月還6746.97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繼續營造專業借款人員之外觀,並 於其後佯稱「金主說花蓮二信也一起做資料」等語,要求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林聖峰」處 ,而於106 年7 月15日使被告寄送並傳送宅配單、密碼後 ,於106 年7 月16日繼續向被告佯稱「公司收到你的資料 ,我明天開始請金主和代書,做資金流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8頁),其後因已詐欺得手,方未繼續與被 告對話。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連續,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提供員警翻拍,並查與本院審理中勘驗之內容相符,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應堪信為真實。「江老師」依 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以貸款營業之專員自居,而宣稱要 為被告製作資金流向紀錄,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江老師」係稱要為其製作資金往來資 料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5頁),確屬相符;而「江老師」以上開使 被告提供雙證件影印本、帳戶資料及索取勞健保紀錄、工 作證明等資力審查資料,及營造公司係專業之正當借款營 業之假象,使被告對於其文件提供與「江老師」使用之安 全性,並未產生懷疑。故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辯稱其確 實誤信「江老師」為經營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實非無可 能。
3.被告辯稱其總共有6 個帳戶,其中上開合庫、富邦、玉山 及花蓮二信帳戶有提款卡,其本來有想要留帳戶使用,但 對方要求都要提供以製作資金流向,其餘2 帳戶因無提款 卡,對方遂沒有要求寄送該2 帳戶等語,此對照上開LINE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中,被告先向「江老師」表示其共有「 合作金庫、花蓮二信、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農會銀行、 郵局」之6 個銀行帳戶,其後分別拍攝上開玉山、合庫、 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傳送與「江老師」,而於「 江老師」詢問郵局帳戶時,答稱「郵局的沒有」等語,其 後「江老師」又稱「金主說,花蓮二信也一起做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足證被告所辯確與上開
對話內容相符。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於106 年 2 月2 日、3 月1 日、3 月29日、5 月2 日、6 月2 日、 6 月30日均有摘要為「貸款本息」之扣款紀錄,此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32頁),被告經本院提 是該紀錄後,亦稱:我當時應該還有向玉山銀行貸款,這 個帳戶應該是玉山銀行貸款的扣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 頁),足見該玉山帳戶為被告償還貸款之扣款帳戶無 訛,被告若非誤信「江老師」確實會於製作資金流向後即 將帳戶歸還,實無交付此一生活上重要之交易帳戶存摺、 提款卡,致使增加自己償還貸款困難之可能;又被告交付 之上開合庫帳戶,依其交易查詢結果,自106 年7 月9 日 至同年7 月15日被告交付帳戶前,均無交易之紀錄,此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2頁),而 該帳戶於被告交付時內尚有7,352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該帳戶裡面是否還有7 千多元我忘記了,我沒有把 錢領出來是因為我忘記合作金庫裡還有這筆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反面),足證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並未嚴 格檢視其帳戶內是否尚有餘額,更益徵其並非意圖以交付 帳戶之舉換取對價,否則豈有在明知帳戶必然不會返還之 時,仍不詳細確認各帳戶是否尚有餘款,即將帳戶寄出之 理。故被告辯稱其係誤認該帳戶僅係作為製作資金流向之 用,其後即會歸還等語,實非全無可採。
4.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江老師」的LINE大 頭貼是亂放的照片,是一個女性,但「江老師」不是女的 ,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是假冒身分騙我,但是因為在LINE電 話裡面講的內容,我才慢慢相信對方。我會把玉山、花蓮 二信帳戶之錢提領出來,是因為當時對方說裡面不要放太 多錢,如果怕的話就把錢領走,我也怕對方把我的錢領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然其亦陳稱:我是 懷疑「江老師」是不是假的,是不是詐騙,當時我不知道 有人在收集帳戶,我釋懷疑「江老師」會不會騙我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衡諸一般人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時,自然會擔憂帳戶內之金錢安全,此與是否認識 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不法之利用,實屬二事,被告於 交付時將玉山、花蓮二信之餘款提出,縱然係在辦理貸款 ,亦不違常情,況被告並未將上開合庫帳戶之餘款提出, 已如前述,反足證被告並未警覺帳戶將不會返還於己,而 未嚴格檢查帳戶是否尚有餘額,僅將自己記得之款項提出 而已。故上開內容,亦無從推論被告認識其帳戶可能供作 詐欺集團使用,而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5.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述其應係向「江老師」公司 借款,然而此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曾提及「跟銀 行工作人員談了」等語,及被告曾於警詢中陳述「江老師 」係要幫其製作帳戶金流,向銀行貸款會較容易等語(件 警卷一第9 頁)並不相符,應係被告已因間隔日久,記憶 錯誤所致,依據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被告應係請「江老師」代辦向銀行借款無訛。而 被告雖然交付帳戶予「江老師」製作金流資料,意圖以此 虛假之信用資料向銀行貸款,其行為動機本身亦無可取, 其因此肇致帳戶落於詐欺集團掌控,亦有過失。然而被告 此部分之計畫究屬未能實現,「江老師」亦未曾將上開被 告交付之帳戶資料著手製造假資力資料,被告縱有詐欺銀 行之計畫,亦未達著手階段,其主觀之內容亦與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顯有差異。自不能以被 告主觀上之計畫亦有惡性,即遽論被告於本件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富邦、玉山及 花蓮二信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用,並無 認識,且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員,而出 於借款之目的交付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揆諸前開說明, 並不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至檢察官論告稱被告寄出提款卡前並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非要向銀行借款,而被告曾申辦金融卡掛失,顯然 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 驗,本件又僅需寄出四張提款卡及帳簿即得取得貸款,以 被告工作及使用金融卡之多年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是專門 收集金融卡及帳戶工作詐欺使用,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然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 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 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將 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 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 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 非可以單純以事後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全然 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 告有數年之工作經驗,即遽論其必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 用其金融卡作為收款使用等情有所預見,況本件詐欺集團 實已要求銀行存摺、雙證件影本、工作證明及勞健保資料 等關乎被告身分、聯絡方式、資力證明等文書資料,以此
方式混淆視聽,並非全無資力審查之要求,衡諸一般人在 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 容與所需文件,不同貸款類型、借貸管道,如略有不同之 資料要求,亦並非特異之情狀,故「江老師」以上開要求 諸多資料、嚴格審查之話術取信被告其為專業經營貸款之 人員,致使被告誤信「江老師」為確實經營貸款之人,實 難以故意行為相責。自不能單以被告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 ,即遽認其必然能預見不同管道之代辦人員「江老師」上 開資料要求內容有異。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 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 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並無預見,且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 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 認識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 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 未必故意」之範圍。故本院認為不能僅以上開交易常情之 推論,遽論被告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並未認識其交付帳戶 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 交付上開合庫、富邦、玉山、花蓮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仍有構成過失 之可能,被害人自仍得就其所受損害,循民事程序救濟,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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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所施用│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之詐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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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清增 │於106 年7 月19日19│29,989元 │106 年7 月│上開玉山帳戶│
│ │ │時許至20時33分許,│ │19日19時51│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 │分許 │ │
│ │ │獅旅遊員工,向邱清├─────┼─────┼──────┤
│ │ │增佯稱因交易連續扣│29,985元 │106 年7 月│上開玉山帳戶│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19日20時34│ │
│ │ │操作云云。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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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麗虹 │於106 年7 月19日10│1,0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19日10時53│帳戶 │
│ │ │假冒網路賣家,向王│ │分許 │ │
│ │ │麗虹佯稱需先匯款始│ │ │ │
│ │ │會出貨云云,待王麗│ │ │ │
│ │ │虹匯款後發現遲未收│ │ │ │
│ │ │到貨品,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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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建賀 │於106 年7 月19日11│15,0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6 分許至14時24分│ │19日12時6 │帳戶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假│ │分許 │ │
│ │ │冒網路賣家,向廖建│ │ │ │
│ │ │賀佯稱需先匯款始會│ │ │ │
│ │ │出貨云云,待廖建賀│ │ │ │
│ │ │匯款後發現遲未收到│ │ │ │
│ │ │貨品,始知受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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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宇軒 │於106 年7 月19日12│16,0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32分許,詐欺集團│ │19日12時52│帳戶 │
│ │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 │分許 │ │
│ │ │向劉宇軒佯稱需先匯│ │ │ │
│ │ │款始會出貨云云,待│ │ │ │
│ │ │劉宇軒匯款後發現遲│ │ │ │
│ │ │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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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恩詮 │於106 年7 月19日12│7,5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52分許,詐欺集團│ │19日14時9 │帳戶 │
│ │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 │分許 │ │
│ │ │向林恩詮佯稱需先匯│ │ │ │
│ │ │款始會出貨云云,待│ │ │ │
│ │ │林恩詮匯款後發現遲│ │ │ │
│ │ │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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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明和 │於106 年7 月19日14│14,349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至15時許,詐欺集│ │19日14時51│帳戶 │
│ │ │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 │分許 │ │
│ │ │,向吳明和佯稱需先│ │ │ │
│ │ │匯款始會出貨云云,│ │ │ │
│ │ │待吳明和匯款後發現│ │ │ │
│ │ │遲未收到貨品,始知│ │ │ │
│ │ │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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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楷硯 │於106 年7 月19日14│14,000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27分許,詐欺集團│ │19日15時11│帳戶 │
│ │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 │分許 │ │
│ │ │向邱楷硯佯稱需先匯│ │ │ │
│ │ │款始會出貨云云,待│ │ │ │
│ │ │邱楷硯匯款後發現遲│ │ │ │
│ │ │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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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蕭彥煒 │於106 年7 月19日20│5,996元 │106 年7 月│上開花蓮二信│
│ │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19日20時5 │帳戶 │
│ │ │假冒網路賣家,向蕭│ │分許 │ │
│ │ │彥煒佯稱工作人員交│ │ │ │
│ │ │易疏失連續扣款,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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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陌佐 │於106 年7 月19日21│4,987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時許至22時8 分許,│ │19日21時57│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 │分許 │ │
│ │ │獅旅遊員工,向郭陌├─────┼─────┼──────┤
│ │ │佐佯稱因交易連續扣│4,987元 │106 年7 月│上開富邦帳戶│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19日22時8 │ │
│ │ │操作云云。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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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莉芳 │於106 年7 月19日19│29,989元 │106 年7 月│上開合庫帳戶│
│ │ │時許至21時57分許,│ │19日19時56│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 │分許 │ │
│ │ │警撥打電話予邱莉芳│ │ │ │
│ │ │,其後並偽以臺灣銀│ │ │ │
│ │ │行客服電話號碼連絡│ │ │ │
│ │ │邱莉芳,佯稱僅需配│ │ │ │
│ │ │合銷帳即可取回先前│ │ │ │
│ │ │遭詐欺之款項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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