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宗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張明貴」之署名參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明宗為「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碩公司)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間之某日,透過林禾烽知悉張明貴 欲在其所有之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954、954之 7、954之8、 954之9、954之10、954之11及954之1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合建房屋。曹明宗於斯時恰因義豐碩公司財務困難 急需金錢週轉,認張明貴欲合建房屋之事有可乘之機,擬藉 此獲取貸款資金,竟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張竹淇(由本 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張明貴利益而違背 任務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張竹淇先於105年1 月5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東榮介紹而向 經營地政士事務所之劉俊千轉達,佯稱有合建房屋案件有 借款需求云云,欲以不動產向劉俊千融資款項;嗣為取得 足使劉俊千產生誤信之擔保物,曹明宗及張竹淇在同年月 26日前即多次至張明貴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275之2號住 處,表示欲與張明貴共同在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之意,經張 明貴允諾後,曹、張二人復與張明貴於同年月26日在花蓮 縣○○市○○路000 號之何淑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合建 契約書」,約定張明貴提供系爭土地供義豐碩公司合建房 屋,義豐碩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施工,並負擔相關工程費 用,合建案全部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貸款來源則向 金融機構借貸;曹明宗及張竹淇為取信於張明貴,同時向 張明貴交付由義豐碩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 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義豐碩公司支票)供保證金使用
,再向張明貴告稱需要系爭土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 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以辦理土地分割等 語,張明貴遂於翌(27)日在其上址住處將系爭土地印鑑 章等物交予曹、張二人。
(二)曹明宗及張竹淇在取得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後,明知其等 已受有張明貴前述授權及委任,有為張明貴處理系爭土地 合建事務之誠實信用義務,亦知悉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僅 能用於辦理土地分割事務,在未獲張明貴同意前,不得逕 將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以擔保其他私人借款,竟先於同年月 27日透過陳東榮取得劉俊千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復於同 日共同前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由曹明宗在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文件上盜蓋張明貴之印鑑章印文共23枚(詳如 附表一編號1、2),再推由其中一人虛偽填載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劉俊千之內容,而偽造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共同持前揭文件向前揭地 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公文書上,因而違背曹、張二人原受託處理房屋合建事 務之任務,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明貴,並使張明貴因系爭土地遭設定前揭 負擔而生損害於財產利益。
(三)又曹明宗及張竹淇明知張明貴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並未同 意向私人融資借款,竟推由其中一人於同年1 月27日起至 同年2月1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明貴同意,盜 用張明貴前揭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欄位 共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3),表示張明貴同意以系爭土地 供擔保借款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 曹明宗再於同年2月1日持前開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印鑑 章等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地政機關所核發不實 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劉俊千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 路3 段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款以行使,使劉俊千誤以為 張明貴願提供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而陷於錯誤,曹明宗遂 於翌(2 )日上午再至劉俊千之上址事務所,冒用張明貴 名義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欄位盜蓋前揭張明貴印鑑章 之印文5枚及偽簽張明貴之簽名3枚(詳如附表一編號4 ) ,表示張明貴向劉俊千借款1,200 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 30計算利息)之意思,以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私 文書,繼而在附表二所載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1,200 萬 元、付款地、受款人等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欄位內接續偽
造張明貴之簽名1枚及盜蓋張明貴之印文2枚(詳如附表二 ),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用以虛偽表彰張明貴 同意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連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3 文件一併交予劉俊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明貴。(四)劉俊千於取得曹明宗交付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不疑有他 ,即於同(2)日依曹明宗之要求,將借款1,200萬元分為 兩筆,其中350 萬元匯入張明貴設於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明貴帳戶);其 餘850萬元則由劉俊千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本行支票1 紙(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交予曹明宗,曹明宗則於該支票背面以前揭 張明貴印鑑章盜蓋張明貴之印文1 枚,以偽造張明貴同意 背書該支票之私文書,再於同日持此支票於其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以行使。其後曹明宗將兌 現款項其中之676 萬元存入義豐碩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帳戶,並另交予張竹淇100 萬元以朋分犯罪所得 ;其餘兌現之174萬元經曹明宗提領後,將其中90 萬元作 為利息交予劉俊千,84萬元則作為仲介報酬交付陳東榮, 劉俊千因此遭詐取金錢計1,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 萬元)。
(五)曹明宗及張竹淇見已由劉俊千處得手財物,為取回先前交 予張明貴之義豐碩公司支票,曹明宗遂於105 年2月3日匯 款10萬元至張明貴帳戶,並由張竹淇撥打電話向張明貴佯 稱:為換回支票,已匯款360 萬元給張明貴等語,張明貴 因誤認劉俊千、曹明宗上開分別匯款之350 萬元、10萬元 ,即為張竹淇所稱換回義豐碩公司支票之對價360 萬元, 遂於同年月7日將該支票返還張竹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同案被告即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陳述部 分,被告之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反面、第142-143頁)。經查:一、就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張竹淇於調查站 詢問時就案發經過及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已詳 細描述,而本院審酌證人張竹淇製作上開筆錄之時間(即 105年12月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與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該筆 錄就本案各該關係人之參與過程、細節等事實或情況,均 詳實記載完整,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 問時,有何被不當導引或非法取證之情事,是依證人張竹 淇於調查局陳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 其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 偏低,可信之程度甚高,可徵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之陳述 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張竹淇現因罹有出血性中風術後合 併右側肢體偏癱及水腦症,現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完全 理解他人言語及清楚表達自己意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07年7 月4日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107年9月26日函、108年1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2、220頁),堪認其確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2 款之情形,再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陳述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具有關鍵之重要性,事實 上亦無從再就證人張竹淇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故證人張竹淇於調 查局之陳述確實符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 件。從而,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就證人張竹淇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 第159條之2第2 項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 號判決意旨,並為該院所採之最新 見解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一)結論參照 )。
(二)張竹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之 身分傳喚,雖其偵查中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考量 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 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並 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 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考量證人張竹淇於本院審理時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 述乙節,業如前述,益徵其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就本案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乙事即有必要性。從而,參諸上開說明, 證人張竹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亦得作為證據。
貳、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為義豐碩公司負責人,且為就張明貴之系 爭土地辦理合建房屋以及擔保劉俊千之借款等事宜,曾在附 表一所示文書及附表二之本票內蓋用張明貴之系爭土地印鑑 章及簽立張明貴之署名,進而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500萬元予劉俊千,並實際向劉俊千取得1,110萬元(不 計入預扣利息9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我確有進行合建房屋之計畫,但在合建開始前因資金 週轉而有借款需要,張竹淇向我表示將取得張明貴同意借款 之授權,嗣在合建契約簽立後,張竹淇即帶我至代書事務所 ,由事務所員工繕打如附表一編號3 之「同意貸款授權書」 文字,張竹淇再持張明貴印鑑章用印於上並交付給我,我認 為張明貴已就借款事宜同意授權,方與張竹淇向劉俊千借款 及辦理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且劉俊千於 借款前亦曾以電話向張明貴確認上情,我絕非明知未獲張明 貴之授權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證人張竹淇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為對被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且張明貴及劉俊千是否確因犯罪受有損害,亦 有可疑,本案實則係由張竹淇所主導、聯繫,且被告於向劉 俊千借得款項後,迄今仍按月清償部分款項,益徵被告確有 完成合建契約及返還款項之意思,即不構成公訴意旨指訴之 犯行等語。
二、經查,張竹淇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曾向張明貴 告稱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進行合建事宜,復於事實欄 一(一)所載時地與張明貴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向張明 貴交付義豐碩公司支票供保證金使用,張明貴遂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2 人等情, 業經張竹淇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 查卷第1- 2、17-18、32-33、36-37頁、偵字卷第226-227、 239- 240頁),復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明貴於調查局詢問、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60- 62頁、偵字
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並據證人張麗 美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20 頁、 偵字卷第86- 87頁),且有合建契約書及義豐碩公司支票影 本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37- 147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 認定。又張竹淇與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共同前往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蓋用張明 貴之印鑑章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推由其 中一人填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劉俊千 之內容,並持上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進而 由該承辦人員將上開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公文書內;嗣被告於同年2月1日持前開合建契約書、 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地政機關 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劉俊千之上址代書事務 所辦理借款,並於翌(2 )日在同處將張明貴印鑑章蓋用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同時填寫 附表二所示本票各該欄位及蓋用張明貴印鑑章(數量詳如附 表二所示),再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予劉俊千,劉俊千即於 同日將1,200 萬元依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匯款交付,被 告則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張明貴印鑑章,復持 該支票至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並 由曹明宗按事實欄一(四)所示方式分配處理,另被告及張 明貴已按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及方式自張明貴處取回義 豐碩公司支票等情,亦據張竹淇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及被告曹明宗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調查卷第4- 7、 11-19、32-33、35-40頁、偵字卷第227-230、240- 241頁、 本院卷一第53- 54頁),核與證人張明貴、劉俊千所證情節 相符(見調查卷第56- 57、99-106頁、偵字卷第25頁、第91 頁反面、第186-191頁、本院卷一第159-160頁),亦有附表 一、二所示文書及本票(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12月16日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張明貴帳戶存摺 內頁、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6 年10 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明細表、交易傳票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見調查卷第158-166、176-181頁 、偵字卷第233-235、254-259頁、本院卷一第141- 149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在系爭土地辦理房屋合建之意,且經張明 貴授權後始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劉俊千借款等行為等 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及張竹淇是否經張明貴同意或授權後始為設定負
擔及借款部分:
⒈張明貴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並未 授權他人使用其印鑑向民間業者為融資借款等語(見調查 卷第54頁、偵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 證人張麗美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亦證稱:我於張明貴的合建 案簽約及公證時在場,契約書是由曹明宗及張竹淇草擬、 我協助審閱,其後我與他們前往何淑孋公證人處進行公證 ,過程中僅聽聞應向銀行融資,未聽聞抵押土地供民間借 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19- 120頁、偵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 87頁),審酌證人張麗美因任職於地政士事務所,偶然知 悉本案經過,其證詞尚無偏頗之虞,所述前開情節基於自 身經驗,應可採信。又被告以義豐碩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張 明貴所簽立之「合建分屋契約書」內約定文字略以:「壹 、土地提供:…五、為保障地主之權利,本約合建案全部 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款行。本約簽定後,甲方(按:即張 明貴,下均同)應備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稅籍資 料並用印完成將土地信託於乙方(按:即義豐碩公司)名 下,乙方即給付甲方保證金(參佰陸拾萬元整),並乙方 亦應儘速完成銀行融資將變更起造人為信託銀行之信託單 位,其信託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伍、產權登記: …二、本約簽訂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備齊證件,並於移 轉登記書表上用印交由信託銀行使用。…」、「玖、其他 事項:一、凡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土 地合併、編定門牌、安裝水電等與本約有關之書類文件, 甲方應於本約成立之同時授權委託乙方代刻並保管使用如 附件(二)代刻印章保管使用授權委託書。…」等語(見 調查卷第138、140-141頁),由此可知該契約書內明確記 載貸款對象應為「銀行」之金融機構,不僅未提及上開合 建案得向民間貸款業者融資之事,且張明貴交予義豐碩公 司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其目的亦不包括向私人借款之情 狀。此外,被告及張竹淇在未經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辦理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向劉俊千借款,嗣經 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 訴訟事件)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定乙節,亦據 本院調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綜此,被 告及張竹淇等人在未經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就系爭 土地設定負擔及向劉俊千借款,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張竹淇另向其提出由代書事務所員工繕打及張 竹淇蓋用張明貴印鑑章之「同意貸款授權書」(即附表一 編號3 ),其主觀上因此認為張明貴已同意向私人借款等
語,惟此部分情節與張竹淇於調查局及偵查時陳稱:該同 意貸款授權書是由曹明宗製作,印文係由張明貴自行蓋用 等語不符(見調查卷第34 頁、偵字卷第240頁),則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即大有可疑。再依證人即辦理本案合建公 證事務之公證人何叔孋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證稱略 以:本案於公證時均就合建契約逐條向張明貴及曹明宗進 行確認,當時未聽聞其等提及本案將向民間借款之事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第119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合建案已排除向非屬金融機構之私人 借款;但上開同意貸款授權書卻記載「本人張明貴願意將 所有座落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000-00-00-00-0-0-0等柒 筆,面積合計約640 坪土地,授權委託義豐碩有限公司負 責人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取款事宜。為茲證明,特立此貸 款授權書」等文字(見調查卷第111 頁),是被告如確有 自張竹淇處取得前述同意貸款授權書,當可認知該文件所 載內容顯與合建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參酌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已年滿60歲,並擔任義豐碩公司之代表人乙情,可見 其絕非毫無智識及交易經驗之人,則在被告發現其取得之 上述同意貸款授權書內容已與合建約定事項生有顯著歧異 ,竟未生任何疑慮,亦未再向張明貴進行確認,卻旋即與 張竹淇共同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借款等事項,其反應 亦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另被告及張竹淇既均否認曾在前揭「同意貸款授權書 」蓋用張明貴之印鑑章,本院即無從認定究為被告或張竹 淇乃實際盜蓋印文之人,故僅能確定上開文書係在自被告 及張竹淇取得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時(即105年1月27日) 起,至被告前往向劉俊千表示借款時(即同年2月1日)止 間某日,由被告或張竹淇之其中一人於不詳地點盜用張明 貴印鑑章而蓋印於上開文書內,併予敘明。
⒊此外,被告固另辯稱劉俊千於借款前亦曾以電話向張明貴 確認上情等語,然卷內雖有劉俊千及張明貴於105 年2月2 日下午3時13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17頁 ),但此部分僅能證明其等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有相互通 話之事,無從推斷其通話對象是否確為該二人,以及其等 具體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再參酌證人張明貴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證稱:我是向張竹淇表示將錢匯至新秀農會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劉俊千是否親向張明貴 確認借款之事,此節尚非無疑。至劉俊千雖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我確有在借款前撥打電話向張明貴確認帳號等語 (見調查卷第99頁),並提供通話內容譯文略以:「劉(
按:即劉俊千,下均同):你委託曹明宗先生辦土地抵押 貸款1,200萬元已經下來了」、「劉:其中350萬要匯到你 的帳戶,其餘850 萬開你的抬頭本支,交給曹先生代收, 這樣對不對」、「張(按:即張明貴,下均同):對」、 「劉:那350 萬要匯到你哪個帳戶?帳號是?」、「張: 新秀農會……」等文字(見調查卷第109 頁),惟劉俊千 於偵查時亦表示前揭譯文內容係其憑記憶所譯,當時並未 錄音(見偵字卷第189 頁),另審酌劉俊千及張明貴就系 爭土地設定負擔乙事之利害關係乃相互對立,雙方並因此 衍生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等情,則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 下,無法僅憑劉俊千之前揭證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依據。此外,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經調查後亦認定劉俊千 所稱曾向張明貴確認借款乙節尚無實據,此部分亦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 據,即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及張竹淇等人自張明貴處取得系爭土地印鑑章 等物後,在未經張明貴同意或授權下,即逕就系爭土地辦 理設定負擔以及向劉俊千借款,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二)關於被告及張竹淇是否對劉俊千施用詐術以取得金錢部分 :
⒈經查,被告及張竹淇於105年2 月1日持前開合建契約書、 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地政機 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劉俊千之地政士事 務所辦理借款,並於翌(2 )日在同處將張明貴印鑑章蓋 用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同 時填寫附表二所示本票各該欄位及蓋用張明貴印鑑章(數 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予劉俊千, 劉俊千再以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交付共計1,110 萬元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及張竹淇在未經張明貴 同意或授權下,即就系爭土地為設定負擔及向劉俊千借款 乙情,已如上述,復參酌證人劉俊千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均 證稱略以:曹明宗在借款時表示其有地主出具之同意貸款 授權書,且地主同意其出面辦理土地融資及取款等語(見 調查站卷第98-99頁、偵字卷第186-187頁),顯見被告及 張竹淇在知悉未獲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逕持其等所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同時將張明貴同意向私人借 款之不實訊息告知劉俊千,以此詐術使劉俊千誤信張明貴 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負擔方式借款,其因此交付金錢而受 有損害,是被告及張竹淇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事後仍向劉俊千 按期返還款項,可見劉俊千並未因犯罪受有損害,且被告 確有清償借款之意思等語。惟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其犯罪行為 即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1 年度台上 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成犯」之犯罪成立後 ,縱事後將詐欺所得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號、第497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明知其並未獲得張明貴之同意或授 權,而仍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劉俊千行詐騙行為,則 依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自斯時起即屬成立,本案不因事 後被告尚有向劉俊千返還部分金額,而阻礙其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張竹淇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向劉俊千 佯稱張明貴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劉俊千因而陷於錯 識,並按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交付總計1,110 萬元, 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及張竹淇是否違背張明貴所委任事務並致其受有 財產損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又所 稱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換言之,以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經查, 依張明貴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及張竹淇於簽 約前均曾前來我住處,主要係由張竹淇與我洽談契約內容 及細節,被告並未多談細節,討論結果是由我出土地,被 告及張竹淇出全部資金等語(見調查卷第52頁、偵字卷第 24頁),此部分與被告在偵查時所稱:我與張竹淇至張明 貴住處談過兩三次,均由張竹淇開口談,合建內容亦由張 竹淇與張明貴講,我只有加意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2 6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及張竹淇均在合建契約簽立及公 證時共同在場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及張竹淇均受 張明貴之委任,共同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事務乙節,此 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張明貴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用途,始將系爭土地印鑑章 等物交予被告及張竹淇乙情,已據證人張明貴於偵查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及張竹淇在未獲 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逕持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辦理系爭
土地設定負擔及向劉俊千借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被告及張竹淇等人既知悉其等受任處理合建房屋事宜, 本應誠實執行事務,卻擅自在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向劉俊 千辦理借款,該行為顯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張明貴 生有系爭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劉俊千 之財產損害,是其等所為即已該當於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至被告雖以其有履行合建契約之意,且張明貴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然張明貴既遭設定上揭最高限額 抵押權,顯已生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與張竹淇在未經張 明貴同意或授權下就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對外借款,縱令 被告確有履行合建契約之意願,上述行為已違背其與張竹 淇原先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及張竹 淇構成背信罪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張明貴之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以合建房屋之詐術方式 使張明貴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 ,因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 頁)。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之目的係在 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向詐取借款,業如上述,並非欲 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且依張明貴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被 告及張竹淇在取回義豐碩公司支票當日即返還印鑑章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上開物品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張 明貴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及張竹淇於受任處理張明貴之合建房屋事務後 ,在未經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逕自為前揭設定負擔及借 款事宜,因而違背其等受任所處理之合建事務,致張明貴 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本案實由張竹淇所主導等語, 惟審酌自本案發生過程,無論就合建事項之洽談及契約簽 立與公證、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以及向劉 俊千借款等事項,被告均全程參與其中,且劉俊千所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亦由被告持以兌現,嗣後並從中 獲得676 萬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實質上就本案已 有相當參與行為且獲取高額犯罪所得,無從本案係由張竹 淇主導一節,遽謂被告未涉犯罪。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無可取。
四、綜合上述,被告及張竹淇先以合建房屋為由而與張明貴簽立 合建契約,且因此取得張明貴交付之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後 ,在未經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行使,致系爭土地虛
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劉俊千,以此方式違背 其等受任處理之房屋合建事務,致損害於張明貴之財產利益 ,被告及張竹淇再推由一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 並由被告持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文件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劉俊千借款,使 劉俊千誤認張明貴願以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作為擔保而同意借 款1,200萬元,被告因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契約書 及供擔保借款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劉俊千,劉俊千則先匯 款350萬元至張明貴帳戶,復將850 萬元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 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於劉俊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 票背面偽造張明貴同意背書之意旨後持以兌現,並輾轉將其 中90萬元作為利息交予劉俊千,劉俊千因此遭詐取1,110 萬 元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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