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品閑
法定代理人 陳武祥
莊湘妤
聲 請 人 張育瑄
張家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品閑、張育瑄、張家瑜為被繼承人 陳新春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新春於107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 尚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陳通未聲明 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前案記錄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 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 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