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1號
TTDV,108,消債更,1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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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美玲 

代 理 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美玲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72,435元,名下無不動產,聲 請人於靚顏美容舒壓館任職,每月所得約25,000元,需扶養 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債務清理調 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6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一)聲請人陳報其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積欠債務約 272,43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資料在卷,足以認定。(二)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 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 結果,故立法機關依民主方式,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確 保對弱勢保障之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 基於風險分配及穩定社會經濟等觀點,為排除契約自由之



負面結果,法律必須於必要程度內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 困境,對於在經濟社會中陷於債務困境而無力保持其基本 經濟能力之債務人,由法律以消債條例之程序介入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私法關係,以圖恢復其適當生活之經濟能力 ,具有正當性基礎。而破產制度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允許其藉由完成債務清理之法定程序,而免除其債務 責任(免責),文獻上認為破產制度之目的,兼有「使債 務人經濟上復甦重建(再生)」、「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分擔殘餘未償債權之損失」、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發 生恐慌」等三層面(陳計男,破產法論,修訂三版,三民 書局,2004年4月,1-3頁;陳榮宗,破產法,三民書局, 1997年11月,3-4頁;許士宦,破產程序之再生機能─回 應鄭傑夫法官「破產事件之處理程序」一文,月旦法學雜 誌,93期,2003年2月,218頁;鄭有為,自願性破產的時 代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51期,2007年1月,102-103、 107頁。)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 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自應令 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 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於審 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 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 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 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 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 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 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



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 條說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 款之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也顯示 本條例之目的非僅在基本生活即「適當之衣食住」之維持 (強制執行法第52條早已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之規定),更在重建合理之經濟生活。消債條 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有「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之面向,在有尊嚴之經濟環境裡,維持或增加債務人之 「工作能力」,以勞力換取適當薪資,在合理期間內盡最 大清償可能。若僅酌留食衣住行之最低生活費給債務人, 形同債務人在支應其生體機能所需之外,別無任何酌留財 產改善生活環境之可能,終日勞力卻連最低數額之可實際 支配財產也沒有,類似「賣身契」或奴隸制度之精神,將 在更生事件裡呈現,洵非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三)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25,000元,經提出薪資資料在卷。 聲請人業已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包 含房租、餐費、交通、子女教育費用、扶養費等合計約21 ,000元,項目與金額尚屬合理。堪認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 得,僅能勉強支付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足認定聲請人之目 前財務狀況,無法在維持法律保障之尊嚴程度所需之基本 生活費用之前提下,自每月所得中取用適當金額予以清償 債務;上開積欠金額若依現行金融機關及資產管理公司常 見之實務,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15%計算週 年利息,而聲請人之債務將每月持續增加。同時,在聲請 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各債權人之請求時,經由更生 程序,亦可使各債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 受償。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有必要由法 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使其得在可預期之將來清 償債務,而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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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