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5號
TTDV,107,訴,75,201903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古鈫廣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古文德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木造平房(面積五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b部分棚架(面積二十五點七九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倉庫(面積二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d部分磚鐵造平房(面積二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e部分磚鐵造平房(面積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f部分棚架(面積七十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木造平房(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534、53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未得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如附圖a至f所示部 分(下稱系爭部分),並有系爭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部分之行為,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土地重測前均為檳榔段303地號土地(下稱303土地),原 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古阿遠所有,原告訴請拆除之系爭部分 ,亦多為古阿遠所建。古阿遠較信任次子即訴外人古添富, 故將重測前303土地交由古添富管理,後因古添富另立家業 ,303土地經古阿遠之兒子間多次轉讓,最後由被告之父即 訴外人古增田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古增乾共同合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約定使用範圍一人一半,古增乾亦同意古 增田繼續使用由古阿遠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部分。被 告自其父古增田受讓而來之系爭部分,非無權占有,解釋上



系爭部分使用期限應至不能使用為止,使用期間有轉讓者亦 同,始符合當初古增乾出借土地之初衷。而附圖所示a、d部 分之平房確係就有建物外加鐵皮包覆,並非新建物,e部分 係利用系爭房屋內之空間,亦非新建物。b、c部分則因使用 年代久遠,亦係舊建物。至於f部分則於原告取得534土地前 即已存在,而上揭系爭部分既為古阿遠所建,則系爭部分之 繼受人(即被告)與該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間,應有推 定租賃關係存在。況303土地本為古增田、古增乾共同合資 購買,並口頭約使用範圍一人一半,則被告有權使用自其父 古增田受讓而來之系爭部分。再者,系爭部分存在既為原告 明知而具有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公示性等量齊觀,原告應 受拘束。故原告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㈠原告之父古增乾與被告之父古增田為兄弟關係,古增乾、古 增田同為古阿遠之子,古阿遠為民國前24年9月10日生,原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於54年5月17日移居於卑南鄉建和里, 後於57年1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2頁)。訴外人古張桂 音為古增乾之配偶、原告之母,兩造則為堂兄弟關係。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古增田於60年興建,並於61年2月20日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古文誠所有;系爭土地則原為古增乾所 有(舊簿記載於59年1月1日因買賣取得),於88年11月2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古張桂音,復於99年11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e為系爭房 屋之內部房間之一。
㈣本院以105年東簡字第329號判決古文誠(即被告之兄)應拆 除系爭房屋坐落於353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A2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該判決業已確定 。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㈢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因其父古增田與原告之父古增乾 共同合資購買,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並分管使用而有權占 有?㈣本件是否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04頁)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 示之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1、72至7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以系爭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是否有其所主張之有權占用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部分是否為古阿遠所建乙 節,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之先袓古阿遠為民國前24 年9月10日生,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於54年5月17日移居於 卑南鄉建和里,後於57年1月1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三、㈠所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木造平房,是否為 古阿遠所建乙節。證人古張桂音(即原告之母)稱:三合院 中,系爭房屋與系爭部分是同時蓋的,以前牆壁是竹木造的 ,屋頂是蓋黑瓦的,至於何時改建成磚造我忘記了,但系爭 部分是古厝沒有在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證 人丙○○(即古張桂音之女)則稱:以前的房子都是土角厝 ,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古阿遠為了要存放稻米而改建,但建 築時間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我出生以來,系爭部分就是磚造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乙○○(古阿遠之孫, 其父為古添富)稱:從我有印象時起,如附圖所示a部分就 是磚造房屋,並且除該部分外,三合院其餘房屋均為竹木造 、蓋黑瓦的土角厝,至於中堂何時改建成樓房我不知道,我 已經搬到建和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證人甲 ○○(古阿遠之孫,其父為古炳桂)則稱:三合院中ㄇ字型 中間(即中堂)是先翻修的,面向中堂右側如附圖所示a部 分磚造房屋是我高二時才蓋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承上,佐以原告提出之三合院老照片(見本院卷第12



6頁)可知,三合院最早期應為竹木造牆壁、屋頂蓋黑瓦之 土角厝,至於何時改建為磚造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 造房屋,改建時間是早於或晚於三合院中堂等節,證人各執 一詞,且考量證人丙○○、乙○○、甲○○分別為53、38、 48年出生,於54年古阿遠移居建和時,均未成年,且距今時 日過久,記憶可能較為模糊。是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或 其餘附圖所示b至f部分,究竟為何時、何人所建,尚難僅依 證人之證詞而逕為判斷。況證人古張桂音與原告母子間,現 因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院繫屬他件民事訴訟(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事件),並於作證時表示「我有承 諾(我與原告之間的)官司打贏了,就讓被告繼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與證人古張桂音既對系爭土 地有相反之利害關係,已難期其於本件中能為中立之證言。 ③就物證部分,觀系爭土地於63年之黑白空照圖,可明顯看出 ㄇ字型中間部分(即中堂)在圖片中為長方型,屋頂顏色偏 白,而兩側廂房屋頂顏色為灰,左右兩側看不出有何明顯之 差別(見本院卷第130頁),與系爭土地近年之空照圖截然 不同,目前除屋頂顏色均為白色外,面對中堂之右側廂房的 面積亦因改建而明顯擴大為三角型(見本院卷第131頁), 此有空照圖兩張可稽。佐以古阿遠早於54年即移居建和、於 57年死亡,系爭部分既於63年後仍有大面積改建。則被告稱 :如附圖所示a部分或被告其餘占用部分,多為古阿遠在世 時即建成等語,難認有據。
④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系爭部分先前多為古阿 遠一人所有乙節為真,是被告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推定租賃之法律規定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被告抗辯因分管契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部分之判斷: ①被告固稱:重測前303土地(即今日之系爭土地與同段536地 號土地,共3筆土地)為伊父古增田與原告之父古增乾共同 合資購買,各有2分之1所有權,並約定雙方各能使用上揭三 筆土地面積各2分之1,並以本院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拆 屋還地事件中,古張桂音曾表示「在民國58年10月29日古增 乾與古增田古添福立有合約書,當時約定連同房屋、建地 、菜地等各人一半…」等語為證。然查,該案係古張桂音請 求古文誠(即被告之兄)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於95年 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在民國58年10月29日古增乾與 古增田古添福立有合約書,當時約定連同房屋、建地、菜 地等各人一半…」之人係古文誠,並非古張桂音,被告之主 張與筆錄記載並不相符,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217頁)。且觀古張桂音在該案提出之合約書,其中



不僅未載明土地地號、亦未載明何「房屋、建地、菜地」之 具體內容,更無「一人一半」或有任何管理方式之記載,此 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卷第 21頁、即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亦未曾於本件審理中表 示被告所稱上情為真實。
②況系爭土地於59年1月1日即登記為原告之父古增乾所有,同 段536土地則登記為被告之父古增田所有,並非登記為兄弟 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以,依被告之舉證程度,尚難證 明被告之父古增田對系爭土地有各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曾 與原告之父古增乾訂立分管契約,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 採。
⒊被告抗辯本件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及權利濫用之判斷: ①按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 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 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 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 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如租賃契約、共有物 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 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至於受讓契約標 的物之第三人對於原債權契約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應 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僅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足 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判 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因素,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 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 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 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 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上,被告既主張本件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即應 先說明其對於原契約之債務人(即古張桂音、古增乾)有何 債權存在,方能討論受讓人(即原告)是否受其拘束。然查 ,被告主張占用系爭部分,係源自古阿遠所建造、或與因古 增乾、古增田間之分管契約而得合法占有等語,業經本院判 斷均不可採,業如上述。被告既對於原契約之債務人並無債 權存在,即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餘地。
③又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部分,則因原告為古 增乾之子,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 占用系爭部分之事實,然未證明原告有何因其自身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 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或其父母對被告使用系爭部分或消極 地予以容忍,不積極催討,或因當時主客觀條件之限制,暫 時擱置,留待日後解決,均與社會常情不悖。原告分別於10 0年2月1日、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534土地 、535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其近年來容忍被告使用系爭部分之行為,相 對於被告而言,則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考量兩造為堂兄弟 關係,自不能以原告於容忍數年之後,始行使權利,遽認原 告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且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 卻長期占用系爭部分,本應自行承擔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 地之風險。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 ,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 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 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部分並返 還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行排除侵害 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④是以,被告以債權物權化、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繼續占有系 爭部分,自屬無據,其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