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徐林阿英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曾明淦
許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 字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因地籍圖有誤,致原屬抗告人所 有之如判決附圖一所示B、C、D、丙、丁範圍內之土地(下 稱系爭前案土地)劃歸為相對人所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因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95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 案訴訟認為抗告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與上訴。抗告人認 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訴外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關山地政)提出之地籍圖甚或現場測量結果顯有不實,關山 地政不僅將原屬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劃歸相對人所有,更偽造 不實之如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甚至關山地政後來提出 之如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土地測量結果,亦因地政機關於測量 時已挪移地界達4、5公尺,致抗告人之土地面積減縮僅剩37 1.97平方公尺,原審依據不實之土地測量結果致生錯誤之認 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判決如106年度鹿野 鄉大原段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附圖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等語。三、查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明主張係確 認系爭前案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請求
確認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為附圖二所示A、A'、B' 、B數點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均是抗告 人主張抗告人土地之範圍應擴張至相對人土地部分區域,系 爭前案土地、系爭土地又均指相對人土地東側之道路部分之 範圍,對照附圖一與附圖二之相對位置,足認定系爭前案土 地與系爭土地係相同範圍之土地,兩造及法院對於系爭前案 訴訟之紛爭解決之範圍,與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係 屬相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已對相對人聲明請求確認 該範圍之土地為其所有,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復以本件 訴訟,就相同範圍之土地對相對人再次聲明請求確認該土地 為其所有,足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 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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