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育良
法定代理人 趙以倩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牧岳
相 對 人 吳侹澔
相 對 人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十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四一七00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3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 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5號、106年度訴字第 138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2月27日函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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