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2號
TTDV,107,司聲,12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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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圓淑 
相 對 人 賴玉美 
      (即賴傳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整一張(CA002547)、面額伍拾萬元正一張(BA000812)、面額壹拾萬元正二張(AA000815、AA000816)共計擔保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玉美(即原債務人賴 傳盛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 全字第7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之 請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492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含 歷審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含歷審卷)、92年度 存字第2號、91年度裁全字第757號(含執全卷)等卷宗審核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 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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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