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傑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傑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94年度毒偵字第 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三)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在案,是法院於前開條文修正 前,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 104 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0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係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則 前開累犯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未能生警惕作用,且其本案 所受之刑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 權詢問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7 月12日東檢德宇107 毒偵243 字第1079004096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0頁、本 院卷2 第74頁以下),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 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 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 ,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 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 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 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 種植釋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中尚有年邁 之母親、同居人及3 歲的女兒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 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卷2 第8 頁至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7 年5 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卷1 第43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 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1 包 │
│ │包裝袋,驗餘毛重0.2617公克│ │
│ │) │ │
├──┼─────────────┼───┤
│2 │注射針筒 │1 支 │
├──┼─────────────┼───┤
│3 │玻璃管及勺子 │2 支 │
├──┼─────────────┼───┤
│4 │吸食器 │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