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4號
TTDM,108,聲,12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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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雯英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雯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雯英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 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8 年3 月15日法授 矯字第1080158685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各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 3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8685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 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8685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 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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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