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胡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胡桂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嗣於同日21 時1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17分前不 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 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 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兼衡其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需撫養5個孫 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