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 7列「不慎酒力」應更正為「不勝酒力」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張啟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10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刑, 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衝撞路樹,且造成證人即 車上乘客劉家成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揹工、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 佐(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