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8年度,108號
TTDM,108,東原交簡,10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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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永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永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於民國103年4月8日前案 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至今 ,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猶再在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36毫克;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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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