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珉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1 月24日15時20分許, 林宏珉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快 慢不定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4) 日15時3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宏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 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 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於89、104、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分別經: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 字第10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2,000 元確定,於90年7 月 30日繳清執行完畢;2 、本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14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3 、本院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 、本 院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多次因相同案 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 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 ,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 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挖土 機司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偵 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逾 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