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08年度,2號
TTDM,108,原金簡,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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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金額欄部 分補充更正為「30000 元」;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等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 3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 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 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 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 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 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 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 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金額



,可見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及 弟弟賴其扶養照顧,以及被害人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金額,可見已有悔意 ,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另為警惕被告改過自新,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 之債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 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 欺正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金額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
│1 │王立承 │3 萬元 │被告應自108 年4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
│ │ │ │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
│ │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匯入告訴│
│ │ │ │人王立承中華郵政新店龜│
│ │ │ │山郵局000-000000000000│
│ │ │ │ 56帳戶)。 │
├──┼────┼─────┼───────────┤
│2 │溫蓉蓉 │1 萬5000元│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
│ │ │ │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
│ │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匯入告訴│
│ │ │ │人溫蓉蓉中華郵政竹東郵│
│ │ │ │局000-00000000000000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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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