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1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富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2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 區健康路與文平路口,因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 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9月21 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停 於住家附近路邊,並無待售或承修之事實。
㈡本案僅有員警之陳述,並無採證照片,被告機關舉證不足。 ㈢本案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違規,不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態樣,因 此並無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之適用 ,因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 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方得舉發 ,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其確有本件違規,舉 證確有不足。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8日15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文平路口待售或承修 ,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 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6、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
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本案 係舉發單位員警周○榮於107年7月8日與員警林○志執行14 時至16時巡邏勤務,出勤前接獲12時至14時巡邏同仁徐○呈 轉知,該局勤務中心通報在該轄健康路3段與文平路口有一 部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停放於健康路3段西往東道路旁,車 頂並放置售車招牌。員警周○榮到場後,車主即原告隨後亦 到達現場並坦承該車為他所有。員警周○榮請其出示該車輛 車籍證件,確認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銀色及車牌號碼為 OOOO-OO後,依法製單告發。至原告於107年8月20日申訴當 時拿給員警周○榮之行照,應為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且經員警周○榮查證後,發現該車輛牌照號碼OOOO-OO號 之顏色為黑色,與其舉發時所見之顏色不符,故其舉發並無 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 4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份可稽。
㈢又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 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 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 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 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 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 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 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 ,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 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 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 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 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 式對違反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違規行 為之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 並非舉發成立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 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旨)。準此,舉發員警
即得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為必要 ,況本案為員警當場舉發,故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違規停放待 售車輛,自屬原告有首揭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 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 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 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 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 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 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 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例如闖紅燈、違 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 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 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 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 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 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且 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 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政訴 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 號判決理由五、(六)2.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 第77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本案舉發單位員 警周○榮與林○志於系爭違規當日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 前,接獲執行12時至14時巡邏同仁徐○呈轉知,該局勤務中 心通報在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健康路3 段西往東道路旁,車頂並放置售車招牌,員警周○榮到場後
,經車主即原告到場出示該車輛車籍證件,並坦承該車為他 所有,員警周○榮於確認系爭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牌號碼 為:LEXUS、銀色及OOOO-OO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交付 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收在案,上開舉發程序,承上答辯理由 (二)、(三)說明可知,員警係親眼目視原告違反首揭規 定,且原告亦於到場後,向員警承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 員警自無再另以科學儀器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必 要。至原告訴稱其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非系爭車輛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一節,經被告查證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雖與系爭車輛相同,皆為 LEXUS,然其車身顏色為黑色,與員警現場目睹之系爭車輛 顏色為銀色截然不同,是原告上開訴稱理由,參諸員警上開 職務報告內容,顯然不符。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 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 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7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影本、被告107年9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 0000號裁決書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394929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7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7年9月21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員警周○榮職務報告、系爭汽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張、原告 申訴書。
㈢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員 警周○榮到庭作證,證人周○榮到庭時提出警用小電腦之車 駕籍查詢資料報表到院。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佐。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員警 是否必須提出科學儀器證據?原告是否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 或承修之車輛?該汽車究竟為「OOOO-OO」號或「OOOO-OO」 號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 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 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 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 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 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 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 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 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 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 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 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 ,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 ,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 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 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 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 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
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 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 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 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 ,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 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 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 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 決參照)。因此,就上開法令規定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清楚可知,現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可分 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 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其中「當場舉發」之舉發程序為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 ,經員警當場舉發之程序而言,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當場舉發」程序之證據要求以及違規行為適 用種類上,未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 發」程序來得嚴格,且依現行規定,「當場舉發」並無需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必要,舉發員警以當場目擊方式而 舉發違規駕駛之方式,亦為法所允許。
㈢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於違規地點處當場製開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一事,有舉發單位107年7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員警周○榮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證, 且經舉發單位員警周○榮亦於108年3月6日到院證述,原告 當庭對於其係當場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一事並不否認, 本件交通違規係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堪以 認定,故依前開所述,並無以科學儀器採證之必要。因此, 原告以本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違規,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態 樣,必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 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方得舉發云云 ,乃原告誤將「逕行舉發」之規定套用於「當場舉發」程序 上,並不足採。
㈣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7年7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 與文平路口,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行為 ,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30日南市警 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所員警周○榮職務報告、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張到院為證。另本院復依原告 聲請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周○榮於108年3月6日到院為證,經 證人周○榮到院結證略以:「(被告問:違規當天證人你們 如何得知有現場的那台車?)答:當天勤務中心通報,我們 當天十二點到十四點有另一班巡邏,他們接獲通報,他們到 現場,因為他車子上有放售的牌子,有手機號碼,我們上一 班的同仁打電話聯絡當事人,約的時間是我們這一班巡邏, 他們回所的時候請我們下一班十四點到十六點到場,說那個 時間車主會到,我們跟他告發。」、「(被告問:當時你們 到現場的時候,原告到了嗎?)答:還沒有,我們在那邊等 了一二十分鐘。」、「(被告問:那個時候你們已經在那台 車子旁邊?)答:對。」、「(被告問:你們是不是很確認 當時停在那邊的車廠牌跟顏色是銀色的?)我們同仁有四個 人,不可能四個人都看錯。」、「(原告問:周先生在那邊 等我。我不知道是你還是交通隊的打電話給我。)答:我們 上一班同仁跟你聯絡的。」、「(原告問:我是趕回去,你 從十二點多到開單三點多的時候這三個小時,我請朋友載送 回去我車子停在那邊,資料是我給你的。)答:是。你拿給 我的。」、「(原告問:證人在車附近一二十分鐘,兩組人 四個人,不然你照片給我,很簡單。我提供給錯誤的資訊而 已。)答:我這邊有當時查詢電腦的資料。(庭呈警用小電 腦之車駕籍查詢資料報表)他提示證件給我,我有用手提電 腦查。因為它車輛沒有車牌,所以他提示證件給我,我們要 查車籍有無符合才能告發,是原告提示證件,我再查電腦。 」、「(法官問:他提供證件,證人就當場查電腦。)答: 對。查詢有時間點。」、「(法官檢視證人庭呈警用小電腦 之車價即查詢資料報表,上載【七月八日三點十分,這時間 周信榮,查詢。育平派出所,車號車牌車主】後問:原告就 拿證件給你,你就根據證件。)答:我就根據車牌號碼查詢 車子。」、「(法官問:當時是證件是OOOO-OO號嗎?)答 :對。OOOO-OO。」、「(法官問:你就查這個車號?)答 :對。然後比對廠牌顏色。」、「(法官:為什麼有三個? )答:我們查的時候可能沒有一橫,他車牌號碼有時候是機 車的,有時候是汽車的。」、「(法官問:所以才會OOOO-O O第三個才是正確的。)答:對。」、「(法官當庭提示上
開證人提出資料後問:接下來呢?)答:會顯示車籍廠牌, 車牌號碼,我們比對車主資料,不會查詢車主的資料,這只 是紀錄這筆資料是誰查的而已。」、「(法官問:所有人, 顏色都是小電腦查的。)答:對。原告提示的廠牌顏色是銀 色的,廠牌是LEXUS廠牌。」、「(法官問:還記得什麼? )答:大概就這樣,我們比對的重點就是這樣。」、「(法 官問:原告拿什麼東西給你?)答:我記得好像是行照影本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是執照還是行照影本。」、「(原 告問:這車牌號碼哪裡來的?)答:你提示的。不然我怎麼 會有這台車的資料。」、「(原告自述:所以我說我提供錯 誤的。)答:你後來申訴的顏色是黑色,跟現場車輛顏色差 太多了。」、「(原告自述:我本身也不是在賣車的,你說 上面有招牌說我販售,你給我開,如果今天我違停,你有拍 照,我接受。)答:那個地方沒有違停。因為你有販售車輛 。所以才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問: 你確定是我放的嗎。)答:我們是有人檢舉,我不知道售的 牌子誰放的。」、「(被告問:原告上次說這台黑色的銀色 的車子是有掛車牌,你可以確認當天你看到的那台車是沒有 掛車牌?)答:沒有掛車牌。」、「(被告問:你確認你看 到的不是原告所稱有懸掛車牌LEXUS廠牌?)證人答:不是 。」、「(原告問:你說銀色的,那你有辦法確認那台就是 OOOO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都是那台的嗎?)答:那你提示給我 們的。紅單告發後你也簽收了。」、「(原告自述:我提供 不對,我有申訴。)答:我跟你講過,我們兩組同仁我都有 詢問過,看得都不是黑色的。」、「(法官問:當天天氣光 線如何?)答:天氣很好,是我們要開單的時候下毛毛雨, 三點多開單,下一點雨。」、「(法官問:證人有沒有近視 ?)答:沒有。」、「(法官問:後面有三個人,哪一個人 穿著黑色衣服?)答:中間那一位。」、「(法官問:左邊 穿什麼顏色?)答:白色。」、「(法官問:顏色沒有判斷 錯。三點多光線很好。銀色黑色證人分的清楚嗎?)答:可 以。」、「(法官問:銀色如何?)答:類似法庭法官席位 後面牆壁的顏色。比較淡比較灰。」等語為證。 ㈤就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述以及其提供之警用小電腦之車 駕籍查詢資料報表,並比對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員警周○榮職務報告、系爭汽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內 容,堪可認定:證人當日14時至16時是值巡邏勤務,執勤前 接獲前班巡邏員警告知勤務中心轉知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汽車
有本件違規事項而前往處理,證人於該處等到原告到場後, 由原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資訊,證人確實有使用警用小電腦查 詢原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號,而就查詢紀錄之車 輛品牌、車色後(銀色,LEXUS品牌),確認與在場之系爭 汽車相合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表達 異議而當場簽收,原告嗣後雖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提供錯誤 車號,正確車號為OOOO-OO號,證人於查詢原告所提供之OOO O-OO號汽車車籍資訊(黑色,LEXUS品牌)後,發現與系爭 汽車之車色不同,認原告提出之OOOO-OO號並非系爭汽車等 事實。且本院當庭測試證人辨認顏色之狀態,證人無近視且 能清楚辨認顏色,對於顏色之認知與一般人相同,並無辨認 車色之困難。另證人證稱舉發當時天氣很好,要開單的時候 (依照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為107年7月8日15時20分)開始下 毛毛雨等情,此部分證述亦與本院查詢之天氣資料內容( 107年7月8日16時有13公釐之降雨)相合,此情堪認被告對 於違規當時之記憶相當清晰,並無誤認之可能。綜合上開認 定之事實,原告確實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汽車,而該汽車 應為「OOOO-OO」號汽車無誤,原告稱其提供錯誤車號云云 ,顯於上開事實不合,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待售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文平路 口路旁,而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行為, 被告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 500元,合計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