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43號
TNDV,108,除,43,201903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鍾昀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1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 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考諸此條文之立法目的, 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 ,然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 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即課予法院 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 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 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 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 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基此,本件聲請人 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 33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屬實,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 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若不適法,即應裁定駁回之。三、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 ,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 58條第1、2項所明揭。而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 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 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發票人簽發之票據 尚未交付第三人即已遺失,因第三人並未執有該票據,自應 認發票人為有權利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經查,系爭支票係由



聲請人之母親即鍾許麗燕所簽發,並於寄送時遺失等情,此 經聲請人於本院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亦與 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票據喪失經過( 應載明日期及地點)」一欄記載:「郵寄給對方,107年6月 11日寄出至鳳山市,對方說沒收到」等語相符(參107年度 司催字第233號卷第3頁),由此可見系爭支票既未交付予他 人執有,票據權利人仍應為發票人鍾許麗燕,並非聲請人, 聲請人亦不得以其為發票人鍾許麗燕之子女而逕以自己名義 主張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之聲請。是本院前雖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 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43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鍾許麗燕│合作金庫商業│107年6月30日│47,790元│IM8036249 │
│ │ │銀行佳里分行│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