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號
TNDV,108,重訴,5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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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芳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母係舊識,因向被告購買飲水機而認識,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原 告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至臺南市○○區○○0路000號原 告所開設之診所進行飲水機售後服務時,向原告佯稱其專 精於操作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績效皆 是正獲利,獲利可觀,並建議原告可先購入20口,以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進行台指期投資,並強調越早投資就 早一天多一天獲利。被告並佯裝要為原告在元大證券開設 台指期交易帳戶,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告拍 照,並佯以打電話予臺北元大證券公司「張總」直接為原 告開戶,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拍攝之原告證件照片傳



予「張總」,再要「張總」將被告名下180萬元資金撥至 原告帳戶,以上開方式偽裝已為原告完成開戶手續。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帳戶內已有被告移轉至原告帳戶之 180萬元資金,亟欲返還該筆款項。原告在被告要求以現 金支付下,二人遂於同日12時許,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 原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市東區 東門路之日盛銀行先後提領100萬元、20萬元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又於105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獲 利74,000元」予原告,致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將其投資款 操作台指期而獲利,於同年3月22日,再由被告駕駛車輛 載原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玉山銀行提領共計60萬元 予被告,被告並在原告要求下簽收收據。
⒉被告於105年3月22日、3月25日又以LINE陸續傳送「你獲 利32,000」之訊息及要求原告加碼資金至360萬元供被告 操作,以此可獲得元大證券顧問費,並勸原告將保險質借 出款項,獲利更豐,原告遂陷於錯誤,先於105年3月30日 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永康區永豐銀行提領 18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次於同張收據簽收。復於同年3 月31日被告再駕駛自小客車載原告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保險單質借180萬元,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做為投 資期貨之用,被告亦先後在上開收據中簽名,表示有收到 上開共360萬元。
⒊又因原告投資南非幣及美金債券等標的獲利情形不佳,原 告遂聽從被告提議,為馬上填補虧損,欲將上開投資贖回 。二人遂於105年4月14日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贖 回原告投資之900萬元後,在車上將全數現金交付給被告 ,被告同樣簽收於前開收據。被告以上開不實投資期貨、 代客操作之詐術向原告詐得共1,440萬元。 ㈡被告另於105年7月19日21時許,至原告上開診所,向原告佯 稱其取得德國公司亞洲地區防爆輪胎之專利權,倘售出後可 獲利數倍,惟目前有資金缺口,請原告提供資金進行投資, 過程中並提及已有公司欲簽約下單,並會取得宏佳騰股份有 限公司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翌日,被告持面額1600萬元 (發票人聯銢國際有限公司呂紹銘、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支 票號碼:AC7196800號)、面額1,200萬元(發票人培盛有限 公司潘英雄、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支票號碼:LD0089562) 支票2紙交給原告,使原告相信其取得防爆輪胎專利代理權 說詞為真,原告不疑有他,將其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 借500萬元欲投資被告防爆輪胎計畫。被告於同日駕車載原 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銀行欲提領500萬元時,適原



告之配偶打電話給原告,發覺有異而到場阻止,原告始未交 付款項。
㈢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16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目前全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又原告受被告詐欺後,致受有1,4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1 ,44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316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代客操作之詐欺取 財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台指期獲利可觀,因而 交付1,440萬元予被告,致受有1,4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4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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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