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被 告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才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瑤
被 告 劉能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劉能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才銘、劉能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 書及連續保證書,並於同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4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碼年利率百分之0.43機動調整, 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 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利 息,嗣後當原告公告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 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07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46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 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劉才銘:對於有欠原告這些錢沒 意見,但希望能跟原告協議還款方案,第1年先還利息, 之後本息於5年內攤還等語。
(二)被告劉能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 、連續保證書、撥動申請書、還款明細、牌告利率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為證,且為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劉才銘所不爭執;而被告劉能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2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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