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號
TNDV,108,訴,7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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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被   告  亞曼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謙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渠等所訂立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因上開契約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上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亞曼妮有限公司(下稱亞曼妮公司)與原告自民國10 4年起開始合作,約定由亞曼妮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 販售,每年均會簽訂相關合約,或約定有續用條款。亞曼 妮公司邀同被告邱謙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7年7月 16日簽訂107年度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契約( 下稱供應商契約),另亞曼妮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廣宣



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 稱e化合約書)、寶雅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統倉合約), 由原告向亞曼妮公司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 物流費等費用,亞曼妮公司於支付ID使用費及交易處理費 後得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子商務平台「POYA寶雅電子採購系 統」,亞曼妮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均在該平台完成,包括訂 單領取及查詢、退貨單查詢、廠商請款作業、廠商發票開 立作業、對帳單查詢、物流收費明細查詢、廠商逾期訂單 明細查詢、廠商缺短交明細查詢、販促庫存補價差查詢、 新商品進貨折扣(第一單)明細查詢、應付未付帳款查詢 。原告每月22日左右均會在該平台公告該月請款注意事項 ,再由亞曼妮公司於該平台系統向原告辦理請款事宜即勾 選經驗收之訂單單號,並開立發票,因此,亞曼妮公司每 月請款之金額,係以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相關合約扣 款項目後之抵銷餘額。
(二)因亞曼妮公司周轉率不佳,庫存過高,原告於107年10月2 日通知亞曼妮公司及被告邱智謙應盡速結清帳上負數款, 並協商出清方案,未獲亞曼妮公司回應,原告依供應商契 約第17條發函通知亞曼妮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終止雙方 合作關係,並經亞曼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智謙收受,交 易終止後,依供應商契約第16條約定,亞曼妮公司應買回 庫存並結清帳款,惟亞曼妮公司拒不回應,爰依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1.退貨(未稅):依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5款請求自107 年7月起至11月止之退貨(未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9, 533元。
2.庫存(未稅):依供應商契約第16條約定,亞曼妮公司應 於原告通知後買回存放於原告處之庫存,此庫存數量結算 之金額為3,950,948元。
3.扣款(未稅):依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請求補價 差扣款23,713元。
4.缺交短交、逾期訂單罰款:依供應商契約第14條請求106 年9月至107年8月之缺交短交扣款196元、逾期訂單罰款35 8元。
5.統倉物流費:依統倉合約第4條請求自按106年9月至107年 9月驗收成本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物流費用172,689元。 6.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依e化合約書附件e化平台會員費 用同意書請求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ID使用費146 ,350元、交易處理費439,050元。
7.廣宣費及資訊處理費:




依106、107年度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2條請求 下列廣宣費、資訊處理費及商品推廣促銷費:
①新店促銷廣宣費118,000元。
②新店開幕訂單處理費30,504元
③逢十店慶特賣商品推廣促銷費48,526元。 ④週年慶特賣商品推廣促銷費17,927元。 ⑤年終促銷廣宣費8,534元。
⑥新商品進貨折扣(第一單)34,636元。 ⑦夏季特賣商品推廣促銷費1,747元。
⑧冬季特賣商品推廣促銷費19,480元。
⑨106年9、12月、107年1至5、7、9月之DM廣宣費15,344 元。
⑩106年9、12月、107年1至5、7、9月之商品資訊處理費 15,344元。
⑪106年9、10、11、12月之促銷/專題佈置贊助34,450元 。
⑫目標業績8,534元。
⑬郵資104元。
8.逆物流費: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請求逆物流費25,55 7元。
9.上開1、2、3之金額合計為3,994,194元,扣除百分之6之 資訊代辦費,再加計百分之5稅額後,為3,942,269元;再 加計4至8各項費用,合計為5,079,59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9,5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應商契約( 其中第19條約明保證人就附屬之統倉合約、e化合約書、廠 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所生債務亦負連帶保證之責)、10 6、107年度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合約書、原告 公司函、掛號郵件回執、統倉合約、廠商補(扣)需求單、 應付帳款總表、進退貨明細表、庫存明細表、短缺交扣款明 細、逾期訂單扣款明細、新店開幕訂單處理費扣款明細、新 商品進貨折扣(第一單)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10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其與被告亞曼妮公司間所訂立之供應 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合約書、統倉合



約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9, 59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見本 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 書、e化合約書、統倉合約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9,599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2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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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曼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